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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7月23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自首,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兵(已判刑)等人发现被害人欧某拉甘蔗的车子翻车,车上的甘蔗掉到路边陈林安的田里面。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兵等人以甘蔗压坏地上的果树为由,威胁不给钱不给装车走,向欧某索要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兵(已判刑)等人发现被害人欧某拉甘蔗的车子翻车,车上的甘蔗掉到路边陈林安的田里面,压死了陈林安田里的果树苗。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兵等人以甘蔗压坏地上的果树为由,威胁不给钱不给装车走,向欧某强行索要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欧某拉甘蔗翻车,造成陈林安的果树损失,经鉴定,价值为330元。被告人与同案犯实际敲诈了欧某66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验笔录及勘验图、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同案犯在共同敲诈他人财物的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袁全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