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车彩秀、车彩玉、车成科、车彩娟、车彩会与车维明、车伏英、范啸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彩秀,车彩玉,车成科,车彩娟,车彩会,车维明,车伏英,范啸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车彩秀,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车彩玉,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车成科,男,195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车彩娟,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车彩会,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车维明,男,193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车伏英,女,193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啸鹏,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会生,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车伏英之夫、范啸鹏之父。原告车彩秀、车彩玉、车成科、车彩娟、车彩会与被告车维明、车伏英、范啸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彩秀、车彩玉、车成科、车彩娟、车彩会之委托代理人李杰、王静与被告车维明、被告车伏英、范啸鹏之委托代理人范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彩秀、车彩玉、车成科、车彩娟、车彩会诉称,被告车维明系五原告的父亲,其妻邓秀娥于2006年1月16日去世,2012年12月被告车维明在未经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荣成市荫子镇塘子崖村的荣集建(91)字第11270157号房屋卖给被告车伏英,并写有契约一份。后原告得知房屋实际买受人为车伏英之子范啸鹏,因与被告车伏英、范啸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车维明与范啸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车维明辩称,当时卖房子我说没有30000元不卖,村里的老书记和小书记都来找我商量卖房,最后定了28000元。卖房的事情我给大女儿车彩娟打过电话,但是大女儿不同意卖,我在没经过其他儿女同意的情况下就把房子卖了。被告车伏英、范啸鹏辩称,车维明老伴2006年去世后,有意卖掉三间老房子,我们听说后就委托当时的老支部书记车维泽从中协商,经过车维泽与车维明多次商量,车维明要价26000元,如果我们愿意买,等他与几个女儿商量好后再卖。2012年10月2日中间人找到我们说:车维明经过与几个女儿商量都表示同意,只有大女儿车彩娟提出房子前有约三分地场园,要加2000元,我们表示同意,后于2012年12月27日找中间人车维泽、现任支部书记车成超二人拿着现金28000元前去三冢泊村车维明处,当场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全额支付房款28000元,当时车维明在三冢泊村的小女儿车彩玉在场,并非五原告所述不知晓卖房一事,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车维明与邓秀娥(于2006年1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儿子车成科、长女车彩娟、次女车彩会、三女车彩秀、小女车彩玉。座落于荣成市荫子镇塘子崖村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1270157号]系车维明、邓秀娥之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27日,被告车维明与范啸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车维明将位于塘子崖村的三间住房卖给本村村民范啸鹏居住,经双方商定同意价格为贰万捌仟元整。其中附带全部的园地,协议成立款当交不欠,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要承担贰十倍的违约金。特此证明。买方:范啸鹏卖方:车维明证明人:车维泽,车成超。买卖协议签订时原告车彩玉、被告车维明及证明人车维泽、车成超在场,其余原告均不在场。契约签订当日车维明收到房款并打有今收到一张,载明:今收到车伏英买车维明房子款280000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车维明2012年12月27日。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被告车伏英、范啸鹏的户口在荣成市荫子镇塘子崖村,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今收到中的房款280000元为笔误,实收房款为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条、证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善意取得除外。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今收到中载明收到车伏英房款28000元,而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买方为范啸鹏,但因车伏英系范啸鹏之母且书面买卖协议系范啸鹏本人与车维明所签,故该买卖双方应认定为车维明与范啸鹏。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所有,被告范啸鹏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房屋过户条件却未过户,虽其与被告车维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范啸鹏就诉争房屋支付合理对价,但因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故上述买卖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系车维明与妻子邓秀娥之夫妻共同财产,邓秀娥去世后,五原告作为其子女依法继承房屋份额,与被告车维明就诉争房屋形成共同共有。被告车伏英、范啸鹏对车维明称卖房一事只通知过车彩娟与车彩玉,未通知其他子女有异议,并提交视频资料及证明予以反驳,但该视频资料只能证实车彩玉知晓卖房一事,并不能证实其他子女对卖房一事表示同意,故其主张五原告对卖房表示同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共同共有且不同意被告车维明处分共有财产,要求确认车维明与范啸鹏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维明与被告范啸鹏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荣成市荫子镇塘子崖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车维明负担150元,被告范晓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裕审判员 鞠海峰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朴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