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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亚光诉余潇辉、姚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光,余潇辉,姚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张亚光,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刘崇斗(一般代理),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潇辉,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毛冬平(特别授权),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正,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杨继红(一般代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535号新路口九盛欣邦写字楼12楼。负责人:张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岩隆(一般代理),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勇(一般代理),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亚光诉被告余潇辉、姚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兴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斯琴、人民陪审员任国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斗、被告余潇辉及委托代理人毛冬平、被告姚正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岩隆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崇斗、被告余潇辉、被告姚正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岩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张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崇斗、被告姚正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余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光诉称,2012年1月24日16时13分,被告余潇辉驾驶湘FA93**小车由S308线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西林加油站前路口与他搭乘的由被告姚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3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2)第0411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潇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他的伤势经湘阴县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被告余潇辉和被告姚正应对他的损失予以赔偿,且被告余潇辉驾驶的湘FA93**小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被告余潇辉驾驶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他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潇辉和被告姚正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被告余潇辉所驾驶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庭审中,他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1000元增加至14384.51元[医疗费6488.3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2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500元(该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其它费用损失5500元)]。原告张亚光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张亚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亚光的身份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姚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正的身份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余潇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潇辉的身份、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持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余潇辉、姚正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张亚光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潇辉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承保期限内;证据六: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用药发票。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全过程。2、所有用药清单。3、所花的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七:证明、学生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至今仍在湖南工业大学读书,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八: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被告余潇辉辩称,1、对原告张亚光所造成的损失,他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2、他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3、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他支付张亚光和姚正4.7万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潇辉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一:收条。证明余潇辉支付的费用;证据二:二份保单。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姚正辩称意见与被告余潇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姚正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余潇辉在他们公司购买了保险,他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规理赔。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一: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该条款的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和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证据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该条款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证据三:1、湘FA93**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2、湘FA93**小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保险抄单。证明购买了保险,另特别约定每案实行绝对免赔额200元。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亚光对被告余潇辉和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潇辉对原告张亚光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六治疗过程及伤情无异议,对法医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盖的是湘阴县人民医院的章子,该院无法医鉴定资格,且该票上的公章与鉴定单位名称不相符,对其他五张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有异议,余潇辉投保了不计免赔,不应再适用10%的免赔率;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姚正对原告张亚光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余潇辉提供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在交警队结案时,余潇辉已将发票拿走,要求核对医疗费用;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潇辉对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张亚光提供证据一、二、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姚正无驾驶证和行驶证,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对证据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被告余潇辉提供的证据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根据庭审情况,按约定原告张亚光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缴费清单;2、休学证明;3、在校证明;4、学杂费交纳收据。以上是对原告的耽误学习的事实证明,对误工费的补充证明;证据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以上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的补充证明。另对司法鉴定费的票据进行了完善,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用章。被告余潇辉、被告姚正对原告张亚光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张亚光补充提交证据一有异议,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至于学费是否属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补充提交证据二无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以及补充提供证据二、补充完善的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结合补充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结合补充完善的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是在校学生、在校缴纳学费的情况以及其在2013年8月29日缴纳的学费是5760元,但其补充提交休学证明的休学时间是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在2012年1月24日,休学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相符,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学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余潇辉提供证据一和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提供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2年1月24日16时13分,被告余潇辉驾驶湘FA93**小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林乡加油站前路口时,与从北往南由被告姚正驾驶并搭乘原告张亚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亚光和被告姚正受伤(已另案起诉)、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潇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亚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亚光受伤后分别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其中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2年1月25日至1月28日),共花费医疗费6488.3元、120出车费150元,并有其他费用损失产生。2013年7月15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亚光的伤情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6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亚光的伤为交通所致的:1、左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伤者从受伤之日起全休肆个月。”此次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余潇辉为湘FA93**小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另查明,被告余潇辉的驾驶证和湘FA93**小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姚正无驾驶证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行驶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减比例为10%。原告张亚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湖南工业大学的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潇辉支付了47000元给原告张亚光和被告姚正,其中5000元支付给原告张亚光。又查明,2012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被告经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张亚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方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张亚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张亚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认定的证据,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488.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0%比例扣减即648.83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12年湖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067元/年÷365天×3天=294.44元,原告要求201.21元未超过294.44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1.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原告要求45元未超过9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5元;5、交通费:根据120救护车票据,确认150元;6、营养费:根据湘阴县人民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确认为500元;7、其他损失:原告要求因受伤导致学费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休学时间以及导致学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084.15元,均系物质损害赔偿。二、关于被告方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张亚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经过,交警大队划分被告余潇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姚正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亚光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亚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潇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姚正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张亚光无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依法依约进行理赔。又因本案被告姚正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已作为另案原告起诉被告余潇辉和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因此,对于原告张亚光的损失应与姚正的损失按照比例,在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余潇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潇辉应承担的70%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不由商业三责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余潇辉自己承担赔偿。因被告余潇辉已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再计算10%的免赔率,但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将按1:9的比例在本案和姚正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进行扣减。综合考虑原告张亚光和姚正(另案原告)的费用损失,原告张亚光的总损失为8084.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的是6384元(医保内用药5839.47、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500元),姚正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药费赔偿范围的是40640元(医保内用药3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光1358元[即6384元÷(40640元+6384元)×1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光351元(即护理费201.21元、交通费150元)。余下6375.15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5675.15元由被告姚正承担30%即1702.55元;被告余潇辉承担70%即3972.60元,被告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张亚光3498.42元(3972.60元-648.83元×70%-200元×10%),被告余潇辉自己承担474.1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正承担30%即210元,被告余潇辉承担70%即490元。被告余潇辉已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4035.82元应由原告张亚光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亚光人民币5207.42元;二、被告姚正赔偿原告张亚光人民币1912.55元。被告余潇辉赔偿原告张亚光人民币964.1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亚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被告余潇辉多支付的4035.82元在执行时由原告张亚光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被告姚正承担60元,被告余潇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任国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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