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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张春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张春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66号。负责人邵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海霞,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法律事务高级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春涛,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永宁县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张春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海霞,被告张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宁夏分公司诉称,被告和原告签订了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被告向所属部门提出辞职,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申请,也未经原告同意于同年7月1日后擅自离岗至今。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支付在仲裁期间的工资。仲裁委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要求原告在15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是错误的。仲裁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裁决,但被告是否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事实不清,且在确定接受辞职申请主体和时间计算上都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法》第37条是法律规定的任意规范,不是必须执行的强行规范,不能对抗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遵循“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处理。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无事实依据,更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错误的裁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错误,并按照事实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判决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电信宁夏分公司举证如下:1.宁劳人仲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书,据以证实该裁决违反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据以证实被告与电信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向电信宁夏分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合同期内,即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应征得原告的同意,才可以去其他单位任职,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9月23日在接到仲裁委的裁决书之后,其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才到其他单位去工作,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3.张春涛工资情况说明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张春涛于2013年6月1日提出辞职报告,于2013年7月1日离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涛辩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电信宁夏分公司企业信息化部的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辞职,企业信息化部同意被告辞职,企业信息化部向电信宁夏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书面申请汇报了被告辞职的情况。2013年6月14日,企业信息化部受电信宁夏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委托,向被告做出书面挽留,并且填写了书面谈话笔录,电信宁夏分公司不同意被告辞职。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7月1日,被告做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电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需提前30日书面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春涛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报告,据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提出辞职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离职挽留面谈表、解除劳动关系的请示,据以证实原告的人力资源部知道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春涛向原告企业信息化部的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6月14日、17日原告企业信息化部部门管理人员王超、张凌云与被告面谈被告辞职事宜,二人同意被告辞职。2013年6月17日原告的企业信息化部向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就被告辞职一事请求汇报。2013年7月1日,被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同年7月8日,被告张春涛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争议提出仲裁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申请人逾期不执行,应按照申请人原实际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损失直至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春涛向原告企业信息化部的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故被告自提出书面辞职30日后,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其所属部门提出辞职,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申请。经查,被告张春涛为原告企业信息化部职员,被告向原告企业信息化部的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申请,即视为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逾期不执行,应按照申请人原实际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损失直至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雪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