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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史海兵与叶启超、樊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海兵,叶启超,樊荣,龚蔡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史海兵,被告叶启超,被告樊荣,委托代理人龚蔡丽,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号。被告龚蔡丽,原告史海兵为与被告叶启超、樊荣、龚蔡丽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兵、被告叶启超、樊荣、龚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海兵诉称,自2013年3月底发现采荷紫藕13幢1单元602室卫生间漏水以来,其十多次到楼上敲门与其沟通,劝说其尽快找到小区的物业进行维修,602租户虽然在房间,但是我们每次敲门劝说,他们都是不回应、不开门、不维修。原告家是在2012年2月份才装修好的,由于受楼上漏水长时间的浸泡,5月上旬我们卫生间天花板砂浆开始大面积脱落,直接砸在我卫生间的吊顶上面,原告只好请人将卫生间的吊顶全部卸下。同时原告还发现与卫生间隔壁的卧室吊顶与墙面开始出现大面积的霉斑(靠墙的一面有大面积的衣柜,不容易发现霉斑),由于每次漏水原告都去敲602的门,他们均不予开门,那天原告爱人只好守在自己家门口,直到602的租户叶启超下班,将他带到家中,实地察看给原告家带来的损失,劝告他尽快找物业进行维修。那时还是好好商量。602租户叶启超后来找来了物业,物业估计维修费用至少需要约2000元钱,602租户又犹豫了,自己用胶带纸把浴缸和墙壁之间的裂缝胶了一下,就跟我们说修好了。租户当天继续在浴缸里用水,原告家则继续漏水。为了不使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与602的租户商定先由原告垫付资金找人维修。小区物业也给原告推荐了施工队,准备进场施工,602租户反映他们这段时间比较忙,需要过几天才能施工。施工队在等待602租户安排时间施工,原告反复与602租户打招呼,这几天千万不要在漏水的浴缸处用水,但是他们完全不理会原告的劝告,每天依然在浴缸处用水,导致原告刚用完电风扇把浸湿的墙壁吹干,又被602租户弄湿。这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2012年2月份才装修好的房子卫生间天花板砂浆大面积脱落,浴霸进水;2、一间卧室的吊顶和墙面壁大面积霉变;3、为602租户垫付的维修资金1000元。原告认为这是一起性质恶劣的责任事故,如果及时维修,决不至于出现如今的局面。尤其是在等待维修期间在原告反复打招呼劝说602室租户暂时不要在漏水处用水,但是602室租客依然坚持在漏水处用水,导致原告家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是典型的明知故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与602的租户协商赔偿问题,但是602租客拒接电话,拒回短信,8月5日采荷派出所组织社工和社区律师进行调解,但是602租户拒绝调解。由于房东一家又在几年前随女儿定居新加坡,未来何时归国不确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史海兵的财产损失7000元整;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史海兵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1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史海兵误工费和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启超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相邻关系纠纷,原告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502室渗水的事实,不能证明为叶启超原因所致。该602房屋所有人是王岚,如证明502室的损失是由602室造成,因该由房东承担,而不是叶启超。况且在2013年8月28日房东已短信通知被告尽快搬走,由她来负责具体赔偿,叶启超也将此信息短信通知了原告。叶启超只是合理使用房屋,仅对房东承担保全房屋的义务,故史海兵对叶启超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叶启超不应该卷入这起荒唐的纠纷。2、史海兵所述与事实不符,叶启超已经尽到了相邻关系一方的全部义务。本案的事实经过为:2013年6月8日叶启超获知史海兵反映漏水问题后,立即找到史海兵沟通。因9号要出差,叶启超说先停止浴室的用水,10号找物业师傅查明具体原因,对方表示同意。8号晚上就此事跟房东沟通,房东告诉叶启超应该是浴缸处漏水,以前也发生过这种情况,后来用玻璃胶封上。6月10号叶启超就来到洁莲社区物业处,请物业师傅来查明具体漏水。物业师傅在检查后认为是浴缸处漏水,下面没有做防水层,导致水下渗。叶启超来到502室跟史海兵咨询,史海兵坚持认为是浴缸跟地面接触处漏水,将浴缸移出、做一个防水层。叶启超认为这涉及到改造浴室,超出租户的权利范围,且房屋修缮是房东的义务,需要等到8月房东回国后来维修。史海兵提出维修费用可先由他来出,叶启超建议他先跟房东进行沟通,如果房东没有意见,其会尽力配合。6月10号下午,史海兵说已跟房东沟通好,房东同意他的方案。并且在下午4点多发来短信,说已经联系好了施工队,下午6点过来查看。6点前后装修师傅前来查看并谈好价格。11号上午做防水,为了能配合施工,叶启超请假2天全程陪同,且浴室一个多星期无法使用。此后双方未再有联系,直到7月14日史海兵突然来电索赔,叶启超告知对方如果真的要赔偿需要找房东去商量,作为租户同样也是受害者。但史海兵一直电话、短信骚扰,坚持要叶启超赔偿。7月底史海兵向派出所报案,社区片警上门问明具体情况后也认为此事请因该由房东处理。8月5日接到社区电话,说502的住户请社区片警出面调解。当时叶启超在外地只能电话沟通。对于对方提出的坚持叶启超赔偿并支付维修费,叶启超只能坚持由房东处理相关事宜。3、叶启超与该事故没有责任关系的法律依据。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点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火等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该房屋不符合出租条件,同样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叶启超在跟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在第八条中约定房东要保证房屋的安全,并定期作检查,承担这个正常的房屋维修费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不能擅自改动房屋的承重结构和拆除室内的设施。在事情发生后叶启超已经积极主动配合进行维修,史海兵开始愿意出维修费用,后来又反悔,应该找602业主协商。综上,叶启超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启超的原因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叶启超在没有权力维修房屋的情况下,已配合并帮助史海兵联系房东物业,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如今房东已经决定转让该房屋,叶启超也不想住了,只能另寻住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樊荣、龚蔡丽辩称,驳回原告史海兵对被告樊荣、龚蔡丽的诉请。1、房屋漏水是房屋老化造成的,作为两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2、原告与602室数次与602沟通,两被告是今年6月底听到史海兵敲门,然后才得知此事,叶启超回来后,两被告就告知叶启超,叶启超就去查看。我就听叶启超的,对具体维修事项不清楚。史海兵的多次短信要求赔偿指的是叶启超,社区工作人员来调查,是樊荣开的门,也积极配合。在7月31日下午,社区工作人员叫樊荣去赔偿,樊荣当时说其只是一个借住的,应该先找叶启超。社区工作人员说联系不到叶启超,由樊荣转告的。8月20日,接到法院的电话,也是樊荣提供的地址。整件事情当中两被告没有不配合,也没有侵害史海兵的财产。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史海兵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社区调解情况,当时社区民警、律师、社工都在;2、维修收据,证明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收据上面是1000元,实际是用了1200块进行维修;3、霉变的吊顶和墙面照片,证明原告家因为漏水造成损失的情况;4、鉴定报告书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漏水的原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叶启超提交了以下证据:5、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叶启超和房东王岚的租赁关系6、与原告史海兵的短信记录,证明6月10日事情发生后被告叶启超积极配合维修;7、跟房东王岚的短信记录,证明房东知道维修完成,是502业主告知的,并且房东愿意出面赔偿。8、与房东的通话记录,证明和房东沟通过的电话真实有效,而不是502业主所说的联系不上。9、浴室维修之后的照片一份,证明漏水是浴缸造成的。10、物业登记记录,证明10号叶启超去找过物业,第二是物业查明的漏水原因浴缸老化,年久失修造成的,防水层房东没做,不是租客原因造成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樊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1、火车票,证明樊荣3月份来杭州;12、离职证明,证明樊荣之前在哈尔滨工作。被告龚蔡丽提交13、书面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与叶启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房租是直接付给叶启超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史海兵对被告叶启超、樊荣、龚蔡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记录是不完整的,不能反映任何问题;对证据7、8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0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浴缸不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的。对证据11、12、13无异议。被告叶启超对原告史海兵、被告樊荣、龚蔡丽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社区证明只能证明8月5日史海兵与叶启超调解过,但之前双方并无任何调解;对证据2维修费其没有参与,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史海兵确实付给了施工队;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漏水造成这些损失,与漏水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漏水事实不应当由其来确认。对证据11、12、13无异议。被告樊荣、龚蔡丽对原告史海兵、被告叶启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是史海兵自己讲的,社区签字;对证据2、3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4同意叶启超的意见;对证据5-10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叶启超提供的6-10、被告樊荣、龚蔡丽提供的11-13均能够反映纠纷发生的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有效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史海兵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60号采荷紫藕13幢1单元502室住户,被告叶启超、龚蔡丽系采荷紫藕13幢1单元602室的租客。樊荣系龚蔡丽之友,暂时借住于龚蔡丽处。因502室卫生间、房间出现霉变,原告史海兵通知被告叶启超。2013年6月史海兵与叶启超多次进行短信沟通,叶启超亦在与史海兵沟通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过短信、电话的形式通知了房东王岚。6月10日叶启超前往社区物业。后经协商,由原告史海兵垫资1000元在6月15日对602室卫生间浴缸等处进行了修理。经史海兵申请,通过法院委托鉴定,502室两处主要霉变发生的原因分别为602室卫生间处的水通过墙体往下渗漏引起;阳台处的水渗过预制板的拼缝引起。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602室业主王岚与被告叶启超签订了租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载明:“甲方(即王岚)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并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承担正常的房屋维修费用。因甲方延误房屋维修而使乙方(即叶启超)或第三人遭受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予以经济赔偿。”后叶启超将602室部分房间租给龚蔡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双菱路60号采荷紫藕13幢1单元602室漏水至502室并造成502室天花板发生霉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602室的租户是否应当对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三被告中叶启超、龚蔡丽系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樊荣为临时借住人,均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对房屋不存在法定的维修义务;且根据叶启超与房主王岚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的维修义务亦是由房主承担。而发生漏水的主要原因系房屋设施老化,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房屋的承租人承担;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发生漏水后被告叶启超配合史海兵进行房屋修缮,原告史海兵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存在恶意侵害或放任损害扩大发生的行为。原告史海兵主张2013年3月发生漏水后多次与三被告反映,但三被告置之不理,但对此事实并无证据能够予以证明;根据相关证据,双方交涉主要发生在2013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叶启超进行相关配合,同时亦将此情况通报了业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龚蔡丽、樊荣亦表示在维修期间停止用水,进行配合,结合卫生间的实际维修,本院认为亦属真实。三被告租住房屋,有权进行合理使用;在发生漏水后尽到必要注意及配合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侵权行为,原告史海兵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海兵有权就相关损失向案涉602室业主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海兵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