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陈仲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陈仲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灼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马家村。负责人:林先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树明,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洪革,男,汉族。上诉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建筑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仲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仲珍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17日,陈仲珍与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陈仲珍为昌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滨州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供应木材、多层板。合同订立后,陈仲珍按约履行义务,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0日,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严建华向陈仲珍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陈仲珍货款1257785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经陈仲珍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支付陈仲珍货款1257785元、违约金125778元、利息415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总欠款1257785元的每日0.07%计算);支付陈仲珍诉讼代理费55253元;昌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源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未进行答辩。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涉案买卖合同系陈仲珍与严建华订立的,买卖合同上的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公章系严建华私刻,涉案买卖合同与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陈仲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严建华以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名义与陈仲珍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仲珍送木材700立方米、多层板(大张板)500张、多层板(小张板)12000张,价款总计2262000元;交货地点:陈仲珍送货至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运输费用自担;结算方式: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方式结算(每十层结算一次),四个月内付到80%,余款封顶结清。买卖合同订立后,陈仲珍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严建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昌源建筑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章。买卖合同订立后,陈仲珍依约向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送货。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26日,陈仲珍送木材339.777立方米,价款631985元;多层板(大张)800张,价款40800元;多层板(小张)7500张,价款585000元。由于陈仲珍多次追要货款,2012年10月10日,严建华以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向陈仲珍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书面承诺:保证在120天内付总欠款的80%之后,在6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到期未能偿还则自愿支付总欠款10%违约金;除应支付10%违约金外,每拖延一天支付总欠款的0.07%的利息,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严建华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第六项目部专用章。另查明,2012年7月,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委托严建华负责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工地17号、19号工程建设的招投标事宜。经过招投标,2012年7月29日,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成为中标单位。2012年10月20日,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与发包方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承包滨州市国际新天地高层住宅17号、19号工程。合同加盖了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公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严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部分工程组织了施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严建华与陈仲珍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本案中,严建华受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委托,参与了发包方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活动,并于2012年7月29日顺利中标。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中标后,与发包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严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组织了施工。因此,严建华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系代表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行为。严建华于2012年7月17日与陈仲珍订立买卖合同,虽然订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工程中标时间7月29日,但严建华订立买卖合同系以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名义,目的系用于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涉案工程,陈仲珍的木材、多层板亦实际送到了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承揽的滨州市国际新天地工程工地,因此,陈仲珍有理由相信严建华的行为系代表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故严建华与陈仲珍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负担。2012年10月10日严建华向陈仲珍出具欠条,对所欠木材、多层板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该欠款应由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负担。关于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上的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公章系严建华私自刻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严建华的证人证言系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提供,该主张的依据即是证人证言中严建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由于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取消了与严建华的挂靠关系,严建华才私刻了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公章”的陈述;但依该陈述,严建华私刻公章的时间系在涉案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之后,且庭审中,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未申请对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故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系昌源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两者应共同承担责任。陈仲珍请求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偿还货款125778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仲珍请求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按涉案欠条承诺的总欠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1257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仲珍请求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仲珍请求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5525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昌源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仲珍货款1257785元,支付陈仲珍违约金125778元,合计1383563元;二、驳回陈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3元,减半收取9062元,由陈仲珍负担593元,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9元。上诉人昌源建筑公司、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严建华曾于2012年4月份找上诉人商谈涉案工程招投标事宜,2012年7月23日进行了招投标,7月29日下发中标通知书。但上诉人从未授权严建华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合同,严建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诉人名义,伪造上诉人印章和授权委托书对外签订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中陈仲珍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原审法院确认其代理人身份,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仲珍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出具欠条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与工程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严建华为上诉人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加盖的昌源建筑公司印章与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一致。二、原审中陈仲珍的代理人具有相关部门的推荐信,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陈仲珍的代理人身份没有异议,故未提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仅对涉案工地进行了招投标,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及进场报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还款协议、承包协议、防水工程协议、钢材供货协议各1份。证明严建华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严建华针对涉案工地签订的协议、买卖合同等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施工资料能证实涉案工地施工方是上诉人,严建华作为个人其没有相应的资质对涉案工地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滨州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19号住宅楼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17号住宅楼地基验槽报验申请表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上诉人,且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早于招投标时间。证据2,滨州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17号楼的地基验收报验申请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各1份,以上材料上均加盖了昌源建筑公司的公章,且有其项目经理李凯然的签字。证明昌源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组证据上的印章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印章,严建华已因涉嫌伪造公章罪被取保候审。第1组证据中的三份材料上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第2组证据中的材料上没有落款时间,李凯然不是昌源建筑公司职工,材料上“游作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合同是否履行与严建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形式客观,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上诉人应否对严建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严建华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严建华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7月,昌源建筑公司曾委托严建华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2012年10月20日,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严建华以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且约定的送货地点是涉案工地,上述事实使陈仲珍有理由相信严建华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行为。其二,上诉人认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严建华在涉案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认可的真实印章在外观上具有一致性,故严建华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具有代理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的表象。其三,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陈仲珍将货物送至昌源建筑山东分公司施工的工地,被上诉人陈仲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故陈仲珍在签订以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综上,严建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严建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向陈仲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鉴定申请对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