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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国雷、郑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钟国雷,郑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08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雷。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鹏龙。上诉人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泉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国雷、郑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环、赵云峰,被上诉人钟国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国雷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其与他人合伙购买了福建泉工公司生产的六型砌块自动成型机一套。按买卖双方约定,卖方协助其安装并负责机械设备调试,指导其使用及培训操作人员。福建泉工公司依约指派郑鹏龙前来其处工作。其多次提示郑鹏龙将随机配备的防护网予以安装,但郑鹏龙未能及时安装防护设备且未对其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2012年7月3日,其见仓斗中渗出许多粗料,严重影响设备运行及安全,其将控制台暂停健关闭,机械停止运作。郑鹏龙见状后,未作任何表示,于是其去清理设备上渗出的粗料,正在清理时,郑鹏龙突然启动主机,设备伸缩臂突然启动,导致其右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当日其被送入弋矶山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56天。其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肘损伤达柒级伤残;右手损伤达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4个月;营养期约为4个月。其受伤后,福建泉工公司仅给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相关损失,至今未作赔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郑鹏龙、福建泉工公司连带给付其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1204.35元,并承担诉讼费。郑鹏龙在原审辩称:钟国雷诉称与事实不符,钟国雷说未安装防护网,当时状态是在调试状态,安装防护网无法调试,实际其给钟国雷做了安全培训,其告诉钟国雷在处理渗料时,应关闭主机,钟国雷在处理设备时主机没有停,其也没有启动设备。福建泉工公司在原审辩称:一、本案发生的事故属工伤事故,钟国雷所在的公司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首先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二、钟国雷本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应依法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三、其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其售服人员郑鹏龙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钟国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不成立。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钟国雷与他人合伙以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福建泉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确定购买福建泉工公司生产的六型砌块自动成型机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协助钟国雷安装并负责机械设备调试,指导钟国雷方使用及培训操作人员。同年6月设备运抵无为县汤沟镇板桥行政村尚东棉花站院内。福建泉工公司按约指派郑鹏龙前来钟国雷处安装调试该机械设备。随机器印发的《安全生产》对安装调试该机械设备应遵守的规范作出了八条规定,其中第一、二、四条规定:严禁未安装防护网试机并生产,严禁未做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培训开机生产,严禁在没有安全防护状态下调整检修设备。但郑鹏龙作为福建泉工公司派出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该规定,在未安装防护网的情况下安装调试该机械设备。2012年7月3日,钟国雷见机器的仓斗中渗出许多粗料,严重影响到设备运行安全,钟国雷将控制台暂停健关闭,机械停止运作。郑鹏龙见状后,未作任何表示,于是钟国雷去清理设备上渗出粗料,钟国雷正在清理时,郑鹏龙突然启动主机,设备伸缩臂突然启动,导致钟国雷右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当日钟国雷被送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56天后,于同年8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0782.75元。原告之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肘损伤达七(柒)级伤残;右手损伤达八(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3、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4个月,营养期约为4个月。钟国雷受伤后,福建泉工公司仅在2012年7月7日给付钟国雷3万元医疗费,对钟国雷的其他相关损失,一直未作赔付。鉴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各执己见,钟国雷遂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钟国雷为治疗和鉴定伤情,还分别支付交通费若干元、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福建泉工公司2012年5月8日与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因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实为钟国雷及其合伙人,故在钟国雷及其合伙人与福建泉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福建泉工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因其工作人员郑鹏龙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的要求,在未安装机械设备防护网、未做安全生产操作流程培训、没有安全防护状态下调试设备、试机生产,导致钟国雷在清理设备上渗出粗料时,右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系引发钟国雷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其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国雷在明知郑鹏龙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下调试设备、试机生产,却擅自用手而不是用金属工具去操作设备,进而在设备突然启动时,手臂被卷入设备轨道内碾压受伤,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适当减轻福建泉工公司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方虽分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作出其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已向钟国雷方员工进行了相关培训,以及未安装设备防护网是调试阶段客观需要的辩称不能成立,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钟国雷选择依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郑鹏龙系受福建泉工公司指派来钟国雷处工作,其造成钟国雷受伤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福建泉工公司承担。鉴于双方在该起钟国雷受伤的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和过错程度各不相同,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确定福建泉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总损失的80%,钟国雷自身承担损害赔偿总损失的20%。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福建泉工公司对钟国雷医疗费1207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护理费13356元(4个月×30天×111.3元∕天)、误工费20034元(6个月×30天×111.3元∕天)、残疾赔偿金。160011.6元(18606元∕年×20年×(40%+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二次手续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64484.35元元,扣减先期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334484.35元,按80%予以赔偿,计人民币267587.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钟国雷要求郑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福建泉工公司负担1600元,钟国雷负担410元。一审判决后,福建泉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供货合同的主体是其与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已提交证据证明郑鹏龙已对钟国雷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配错误;原判第一项内容若干项目无证据支持,赔偿数额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内容未涉及庭前现场勘验证据,对过错程度认定错误,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钟国雷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福建泉工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记录和说明,证明:钟国雷应当用金属工具整理塑料;钟国雷的危险行为是其自身原因即将胳膊伸进机器;事故发生在调试阶段,该阶段无法安装防护网。钟国雷质证称:照片所示机器非事故发生地的机器,事故发生时机器已调试到位进入试生产阶段,其清除粗料行为也证明了进入试生产阶段;图一解释不合实际,伸缩臂液压油管均为出厂整机一体安装到位,无需再行安装调试,不存在拆装防护栏;图2-图7的感应开关在安装环节已调试,否则机器无法运行;图8解释不合实际,模头模框安装在试生产前的安装调试阶段进行,后期不存在再行调试模头模框;其所购机器,整机只需进行相关连接及调试主控台数据,其他所有设备状态均在机器出厂前调整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元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实为钟国雷及其合伙人,双方间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判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基于钟国雷明知郑鹏龙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下调试设备、试机生产,擅自用手而非金属工具去操作设备,致其手臂碾压受伤,认定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此适当减轻福建泉工公司责任,并无不当;福建泉工公司虽提出郑鹏龙已对钟国雷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判依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确认其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等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未作现场勘验且本案并无现场勘验证据,原判决未涉此项内容并无不当。故福建泉工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福建泉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