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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韦思远与张善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善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671号原告韦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韦用贵,男,生于1979年7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庆娟,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心,女,生于1986年7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豆长芬,女,生于1948年10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光兵,男,生于1970年10月31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善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用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娟、被告张善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豆长芬、胡光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的父亲韦用贵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婚前位于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县委大院5幢七楼共有房屋一套归婚生女韦某某所有,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05字第349号,房产证持有人为张善心。但被告拒绝履行该条协议内容,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32条、6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善心立即履行2012年10月13日与韦用贵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彭水县房地证2005字第349号房屋过户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只有原告满18岁才有权要求过户。房屋现由被告母亲居住,离婚协议无效。被告现在不愿将房屋给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被告张善心购买位于汉葭街道鼓楼街县委5幢7-4号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房产登记,该房房产证号为彭水县房地证2005字第349号。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善心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韦用贵结婚,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位于县委家属楼5栋2单元7-1房屋一套归女儿韦某某所有,与男女双方无关”。《离婚协议书》中所指的房屋即为彭水县房地证2005字第349号房屋。庭审中,被告张善心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两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屋转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告张善心购买并于婚前办理了房产登记,属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对该房屋的处置属于赠与而非财产分割,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赠与原告的房屋属不动产,权利的转移以登记为准,现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张善心,权利未发生转移。被告张善心对原告韦某某的赠与并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也未经过公证,被告张善心在庭审中提出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赠与撤销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韦某某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覃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