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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孙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孙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33号原告李淑艳,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琛,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民,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艳与被告孙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的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冯琛,被告孙晓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淑艳诉称:孙晓民因股权投资需要向李淑艳借款180万元,并于2008年2月27日就此事向李淑艳出具欠条。后由于2010年6月24日重新写下欠条,表明欠李淑艳借款180万元。故李淑艳诉至法院,要求孙晓民偿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孙晓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晓民辩称:不同意李淑艳的诉讼请求。李淑艳与孙晓民均系北京峰业新视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业新视丽公司)的股东,李淑艳实际出资180万元,占该公司30%的股权。李淑艳与孙晓民协商将上述30%股权转移至孙晓民名下,但股权未在工商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现孙晓民不同意接受上述30%股权。另李淑艳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孙晓民向李淑艳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原峰业新视丽公司股东李淑艳,因退股将其名下30%股份转到孙晓民名下,故李淑艳实投180万元,转为孙晓民个人借款,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2010年6月24日,孙晓民向李淑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淑艳个人借款180万元。截至本案开庭时止,李淑艳未在工商部门将其所持有的峰业新视丽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孙晓民名下。庭审中,孙晓民与李淑艳均称李淑艳于2008年2月27日后即不再参与峰业新视丽公司经营与收益,双方均未提及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李淑艳称其同意配合将本案股权变更至孙晓民名下。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欠条等证据及工商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晓民向李淑艳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了借款的目的及数额,孙晓民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孙晓民与李淑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孙晓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孙晓民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2008年2月27日的借款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孙晓民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原借款条约定还款时间的变更,故李淑艳所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孙晓民主张李淑艳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艳借款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孙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艳利息(以一百八十万元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孙晓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