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伟明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碑行初字第00120号原告刘伟明,西北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本市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勋,男。委托代理人谢国军,男。原告刘伟明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青,被告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谢国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碑林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1月25日,原告刘伟明将其陕A×××××雪铁龙轿车于早上8时30分许停放在西北大学附中门口的通道上,致使交通堵塞8小时之久,经学校保安电话联系车主,车主均未挪车。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伟明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5日碑林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学校就此事报案;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各一份;证据3、碑林分局碑公(太白)审字(2013)第17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据4、碑林分局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2、3、4,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5、《担保人保证书》、复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留审批表》及缓拘决字(2013)2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行政复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证据6、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7、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8、2013年6月20日碑林分局对张汝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证据9、2013年6月20日碑林分局对刘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砸锁的过程;证据10、2013年6月20日碑林分局对姚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与保安争吵过程;证据11、2013年6月20日碑林分局对刘伟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将车停在通行道路及与保安争吵的过程;证据12、碑林分局碑公(太白)审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3、碑林分局碑公(太白)���字(2013)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14、碑林分局碑公(太白)行拘缓字(2013)第9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碑公(太白)行拘缓字(2013)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一份、复议申请二份、《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行政复议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证据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6、刘伟明报案材料一份;证据17、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8、2013年1月28日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对刘伟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报案情况;证据19、2013年1月25日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对韩伟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停车及砸锁的过程;证据20、2013年1月25日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对张振宇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停车及砸锁的过程;证据21、2013年1月30日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对郭航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砸锁及被保安殴打的过程;证据22、2013年1月25日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对胡科科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明砸锁的过程;证据23、李必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保安报案及事发时情况;证据24、原告砸锁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刘伟明将车停在行车通道上及砸锁过程。原告刘伟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上午8点半因其母亲心脏病突发驾车看望路过西大附中校门时与相向而来的另一辆车互不相让,在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对方车辆的驾驶员离开了,原告只能弃车改骑单车离开。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接到学校保���的电话要求其挪车,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表示办完事后就回来挪车。下午1时许保安打电话说要拖车,原告因离不开当即表示同意。下午2时许,原告赶回开车发现车已经被锁,遂即将车锁砸开,后与保安发生争执被保安殴打致伤,其亲属遂拨打110报警。1月28日原告在未被告知被报案的情况下被派出所通知制作了笔录。3月10日原告突然收到了被告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依法撤销。6月2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次日原告即收到了被告作出的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公安��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碑林分局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碑公(太白)决字(2013)第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碑林分局缓拘决字(2013)2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碑公(太白)行拘缓字(2013)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2、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交通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据3、原告母亲体检结论二份,证明原告停车原因;证据4、照片二张,证明事发当时停车并不会造成堵车,不影响教学。被告碑林分局辩称,2013年1��25日8时30分许,原告刘伟明驾驶陕A×××××雪铁龙轿车经过本市西大附中门口道路时,将车停放在路中间离去,后经保安联系以各种理由拒不挪车,导致道路严重堵塞近八小时之久,其行为严重扰乱校园周边及小区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作出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伟明行政拘留七日处罚。被告作出的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1、13、14、15、16、17、18、21、24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8、9、10、12、19、20、22、2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证据11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8、9、10因被告在对证人制作笔录时未对证人的基本信息进行准确全面的核实,不予确认;证据12至24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西北大学家属区驾驶陕A×××××号雪铁龙轿车途径西北大学附中校门附近时与相向而来的另一辆车发生抢道,互不相让,在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原告弃车离开,将车停放在通道上。当日上午11时许和下午1时许,原告未按社区保安的要求挪车。下午2时许,原告赶回开车发现车已经被锁,遂即将车锁砸开,后与保安发生争执被保安殴打致伤,其亲属遂拨打110报警。同日,社区保安李必华也向碑林分局太白路派出所进行报案。同年1月28日原告被太白路派出所通知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碑公(太白)决字(2013)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伟明拘留七日的处罚。之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暂缓执行。5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碑公(太白)决字(2013)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20日,太白路派出所分别对证人张某、刘某、姚某制作了笔录。但均未全面核实证人身份且证人刘某、姚某提供的身份证号有误。6月2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了询问。6月26日被告作出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伟明在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312号西大新村附中门前将陕A×××××号雪铁龙轿车于早上8点30分许强行停放在西大社区附中门口的通道上,致使交通堵塞8小时之久,经学校保安电话联系车主,车主均未挪车。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伟明拘留七日。同日,被告作出缓拘决字(2013)27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之后原告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9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西大新村住宅小区靠近西大附中校门的通道上数小时,应认定已经对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造成了影响,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但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另被告在此次调查取证时对三位证人的身份状况均未核实清楚,且有两位证人的身份证号核实有误,致使证据丧失了其应有的效力。应认定被告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瑕疵。综上,被告作出的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碑公(太白)行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荣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人民陪审员 马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