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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大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陆德顺与丁锦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顺,丁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陆德顺。被告丁锦海。原告陆德顺与被告丁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锦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顺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处理急债为由又向我借款538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如迟延,每天罚款200元整。至目前为止,被告共向我归还50000元,余款13800元至今未还。现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锦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2013年7月20日,被告再次立据借款53800元,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如迟延,每天罚款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计50000元,余款138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陆德顺与被告丁锦海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锦海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陆德顺要求被告丁锦海归还借款并支付催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锦海归还原告陆德顺人民币138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丁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郁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