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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树常诉吴文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常,吴文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81号原告陈树常。委托代理人张厚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镇。原告陈树常诉被告吴文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谈心和人民陪审员赵启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镇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常诉称,被告在小赵庄办养殖孵化,因房屋漏水需要维修,雇请原告维修,每日工资100元。2012年7月4日,由于房屋屋顶老化严重,在事前没有告知,也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从屋顶摔落,当场昏迷。被告将原告送到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确认胸椎爆裂性骨折,肋骨、颞顶骨等多处骨折,头部受伤,并进行住院治疗。因缺钱,原告于9月19日出院回家。后因病情恶化,于10月13日入住徐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10月30日出院,先后住院共计94天。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治疗花费75000余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63000余元。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医疗费13294.47、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274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护理费2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7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989790.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树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被告吴文镇于2012年7月17日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2年7月4日上午10点门诊病历一本,记载了体检和处理结果,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见诊断证明书)。3.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非常严重。4.入院记录2页,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过程。5.手术记录一份,术前诊断和诊断证明书所述一致。6.CT和放射诊断报告11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诊断结果。7.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两次入院、诊断经过以及出院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过法院的合法程序鉴定,鉴定结果为人体损伤标准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需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第三组证据:1.陈树常一家的户口本,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圩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2.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自费医药费76294.47元,被告吴文镇已经支付63000元,还欠原告医疗费13294.47元。3.徐州医学院鉴定费发票1300元。第四组证据:2013年1月7日由赵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吴文镇在赵庄村涉南岸污水河闸口地段经营鸭苗,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发生时被告在赵庄村从事个体养殖业,在养殖厂内长期居住。被告吴文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镇在小赵村搞养殖办孵化场,因房屋漏水需要维修,于2012年7月4日雇请原告陈树常维修,每天工资100元。维修过程中,陈树常从屋顶掉落摔伤。随后,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10、1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A级,2.颅脑外伤2.1右侧额、颞叶挫伤出血2.2蛛网膜下腔出血2.3左侧颞顶骨骨折2.4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7月4日12时24分,原告转住院治疗,诊断结果同初步诊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并进行手术。2012年9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术后,2.双下肢瘫痪,3.颅脑外伤,4.双侧臀部、双髋部褥疮。2013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好转。2013年4月12日,经我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此次受伤原告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76244.1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承担63000元。原告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陈树常一家三口人,妻子闫永丽,儿子陈禹承。现居住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稼悦小区10-3-201室。儿子陈禹承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树常受雇于被告吴文镇,从事孵化场屋顶漏水维修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吴文镇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树常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3244.1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医疗票据署名为“陈树芳”的50元金额,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住院94天计算为188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4周,为196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274天,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结合误工期限274天,计算为22276.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20年,为292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9677元/年,计算18年,为53418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7770元(以18825元/年为标准计算8年,除以两名抚养人,乘以9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8316.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324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22276.2元、护理费292000元、残疾赔偿金601965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978316.3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文镇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黎华审 判 员  谈 心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静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