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富川瑶族自治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贺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男,富川瑶族自治县**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黄**,男,富川瑶族自治县**局民警。上诉人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局(以下简称富川县**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川县**局的法定代表人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毛**于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回家,得知自己孩子的母亲杨丽艳跟他人登记结婚后,便以户籍信息中婚姻状况被更改为由,多次到富川县**局找户口本上登记民警何*反映,要求何*对户籍信息进行更正。何*向原告表明此事不是其办理后,原告便对何*进行谩骂、纠缠。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一、经被告对原告进行帮教和帮扶,原告保证今后不得以其户籍信息被更改为由向富川县**局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任何要求;二、保证今后就此事不再以任何理由、形式上访;三、保证不在社会上散发对公安机关不利的任何言论和采取过激的行为。2013年2月份以来,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利用手机多次发送威胁、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何*的正常生活。2013年4至5月份,原告用手机号码1351784****和号码1897843****向何*发送信息,有记录的就达10次。2013年5月22日何*到富川县**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反映原告发送信息干扰其及家人的正常生活,次日,被告受理了该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3)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告将原告送至贺州市拘留所执行。原告毛**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富川县**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于原告户籍信息中婚姻状况的信息是否确被被告工作人员更改,是否要进行更正,由谁进行更正,原告理应通过正当程序解决,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对何*进行谩骂、恐吓、纠缠。特别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自愿出具《保证书》,作出保证后,本应恪守承诺。但自2013年2月份以来,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多次发送威胁、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何*的正常生活。仅2013年4-5月份,原告在何*多次拒绝接听其拨打的电话及拒绝回复信息后,仍发送含有威胁、恐吓内容的信息以及其他内容的信息给何*达10次之多,引起了何*心理上的恐慌,给何*的正常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情形严重。在程序上,富川县**局根据受害人何*的报案依法进行立案,调查、询问、并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富川县**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原告毛**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为由依法对原告作出富公行罚决字(2013)00132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处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20.35元、精神伤害费50000元、拘留所伙食费100元,车费100元,合计52020.3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确定是否应行政赔偿必须以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并因该违法行为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受的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富公行罚决字(2013)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毛**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毛**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局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20.35元、精神伤害费50000元、拘留所伙食费100元、车费100元,合计52020.35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上诉人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没有对何*进行谩骂和纠缠,发短信打电话给她,只是向她诉说自己的看法和请求帮助。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户籍搞错是事实,上诉人答应“十八大”期间不去上访,但被上诉人总要更正错误,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的具体经办人何*请求帮助更正户籍,这是正常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有责任帮助我将户籍进行更正。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执法未按最基本的法律程序办理。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川县**局辩称,一、上诉人毛**发送信息干扰何*正常生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011年8月以来,富川县富阳镇下城头村毛**以其老婆杨艳丽的户籍信息被更改为由,多次找到户口本上登记民警何*,在何*明确表示不是其办理时仍对何*进行谩骂、纠缠。2012年10月19日,毛**与富川县**局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富川县**局对毛**进行帮教和帮扶,毛**保证今后不得以其户籍信息被更改为由向富川县**局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任何要求。2013年2月份以来,毛**再次以其户籍信息被更改为由,利用手机多次发送威胁、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何*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以上事实有毛**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何*的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该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毛**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毛**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富川县**局副局长***于2012年3月22日11时54分、26日12时51分发给上诉人的两条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解决户籍登记的问题作了回复;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因户籍问题曾找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反映,但不能否定上诉人实施了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2、毛作文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时没有通知家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庭审时无原件核对,不具合法性。为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及发送恐吓信息和其他信息给何*,干扰何*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且造成了较大影响,情节较重。上诉人毛**对其在2013年2至5月期间多次向何*发送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毛**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毛**主张其所发信息不具骚扰、恐吓或威胁性质,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何*是公安机关负责户籍管理工作的户籍民警,其办理户籍管理工作的行为是履行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所发信息的时间是中午和晚上,以及有的信息的内容有恐吓性质,其他信息也干扰了何*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且情节较重,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多次发送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规定,且情节较重,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户口本被更改有异议,可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以打电话或者发信息方式威胁、干扰他人生活。对于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是以行政机关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之燕审 判 员 罗逸芳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