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5月23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31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7:2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滦县何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小马庄镇游观庄村东时,驶入逆向,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相撞,随后又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曾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彭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彭某承担与李某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曾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7:20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滦县何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小马庄镇游官庄村东时,驶入逆向,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相撞,随后又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曾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证,彭某驾驶证为A2,无权驾驶所驾车辆。经责任认定,彭某承担与李某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与曾某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7千元。其中彭某负担5万5千元;李某甲负担14万2千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人彭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2)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2)223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彭某酒精检测报告、滦公交认字(2012)第5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