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务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城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务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城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上海务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肖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城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雪军。原告上海务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务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轮胎及汽车玻璃,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895元(以下币种同)。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5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和2013年4月份分别开具给被告发票号码为14969543及07526428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共计9,760元,被告已付5,865元,现欠款3,895元;3、送货单一组,证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轮胎及汽车玻璃;4、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认证证明,证明发票号码为07526428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办理抵扣认证手续,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上海城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证据1、3、4及2中07526428的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玻璃等货物,合计发生货物金额为8,515元,被告已付5,865元,至今尚欠2,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2,65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城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务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城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