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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寿琴与王管喜,金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琴,王管喜,金宏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陈寿琴,女。委托代理人田芳、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管喜,男。被告金宏粉,女。原告陈寿琴与被告王管喜、金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琴的委托代理人田芳、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管喜、金宏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2.5‰,如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应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履行。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盐城装饰装潢材料市场3幢110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7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资金接受保证书一份等。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第三季度的利息未支付,故合同到2013年2月25日到期并终止。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止按约定月息12.5‰计算)以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被告王管喜、金宏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陈寿琴与王管喜、金宏粉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摘要):由王管喜、金宏粉向陈寿琴借款7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为为月利率12.5‰(即年利率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本条第1款约定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际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年7月25日王管喜、金宏粉共同向陈寿琴出具了一份“收到陈寿琴提供的资金70万元”的《资金接收保证书》及《还息确认书》。同日,王管喜、金宏粉共同向陈寿琴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今借款人王管喜、金宏粉收到出借人陈寿琴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当日,陈寿琴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70万元至王管喜账户。后王管喜、金宏粉按约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合计52500元,剩余本息未按约偿还。合同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后王管喜、金宏粉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8日,陈寿琴与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陈寿琴因与王管喜、金宏粉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根据司法部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在签订委托合同时至开庭前向乙方缴纳代理费8000元,结案后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12000元交付代理费。后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向陈寿琴开具了一份代理费为1万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管喜、金宏粉共同向原告陈寿琴借款,并出具借条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管喜、金宏粉向原告陈寿琴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承担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止按约定月息12.5‰计算)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管喜、金宏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寿琴7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止,按约定月息12.5‰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管喜、金宏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寿琴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王管喜、金宏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审 判 长 蔡 克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