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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砀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砀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明丽,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曙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国明丽,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甘肃省武威金苹果公司种子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种子并支付了货款。原告在购买了20公斤“东方明珠”散子后,将其中的10公斤“东方明珠”散子包装1000袋名称为“早抗春雪”袋装产品,销售给砀山县圣丰种子推广站王某;另外10公斤“东方明珠”散子包装1000袋名称为“金牌早月”的袋装产品销售给砀山县刘建军。原告销售给砀山县刘建军的“金牌早月”的袋装产品,瓜农栽培后,结出的甜瓜出现畸形率高,减产严重的现象,经原告和经销商刘建军与瓜农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瓜农50000元;2011年5月,原告销售给王某“早抗春雪”种子也出现了畸形果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畸形果问题,被告不予理睬,导致瓜农上访。砀山县人民政府责成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对受损情况进行调查,农业委员会对受损情况做出了畸形果率鉴定报告,结论:畸形果率达94.7%,每亩减产410公斤。同时还查明,程庄镇、唐寨镇共计瓜农134户,购买532袋种子,每袋10克,种植面积256亩,其中大棚种植139.8亩。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26号价格认定书认定:两镇瓜农共计损失876073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经销商王某以及分销商与程庄镇、唐寨镇瓜农达成66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赔偿40万元,余款由王某以及分销商分别承担。原告依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销售给瓜农并造成损失的“早抗春雪”种子是被告生产的“东方明珠”种子。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大面积种植后,所有瓜农种植的同品种甜瓜均出现畸形,应为被告生产的甜瓜种子存在品种缺陷,被告应对其品种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早抗春雪”的简要形状、主要栽培措施、适用条件的说明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东方明珠”种子包装袋特性描述而进行介绍的,因此被告应对因其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受损瓜农,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予以追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及赔偿瓜农损失的款项共计464000元。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种子质量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称用“东方明珠”改成“金牌早月”和“早抗春雪”没有证据证明。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的品种名称为“东方明珠”甜瓜种子,是假种子或存在质量问题,种子基因是否相同,也应鉴定,原告只对发芽率进行鉴定,不做DNA鉴定,鉴定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早抗春雪”就是“东方明珠”种子。虽然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砀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被告仅有购销合同,原告是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起诉被告,因此,砀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甘肃省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一份,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名称为“东方明珠”的甜瓜种子散子20公斤,共计14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是合格种子,购销合同能够反映“东方明珠”和“早抗春雪”不是一个产品。对发票和物流托运单无异议。2、原告与王某种子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将10公斤1000袋“早抗春雪”甜瓜种子出售给砀山县经销商王某。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和被告没有直接关联性,王某购买的种子的名字是“早抗春雪”,不是“东方明珠”。3、“东方明珠”包装袋及“早抗春雪”包装袋,证明(1)通过两个包装袋对比证实原告所标注的甜瓜种子特征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甜瓜种子特征而描述的,被告应对其描述甜瓜种子特征的真实性负责。(2)“东方明珠”包装袋注明的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违法经营,超出甘肃省范围将“东方明珠”种子销售到山东。4、砀山县程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证明,证明砀山县程庄镇、唐寨镇瓜农种植的“早抗春雪”甜瓜种子均是从原告处购买。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出售的种子没有关联性,程庄镇人民政府不可能了解瓜种销售情况,不应出此证明认定该种子是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镇政府出具证明是由于种子问题给瓜农造成损失,瓜农上访,证明不严谨。5、砀山县农业委员会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证明程庄镇、唐寨镇种植的“早抗春雪”出现94%以上畸形、减产等损失。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是“早抗春雪”产生的损害,而不是被告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子。6、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砀山县“早抗春雪”甜瓜事故调查情况及程庄镇、唐寨镇各村甜瓜事故调查表、砀价认证字(2011)26号文件,证明程庄镇、唐寨镇瓜农种植“早抗春雪”252.6亩,大棚112.8亩,平均每亩减产410公斤,拱棚139.8亩,每亩减产450公斤。给程庄镇、唐寨镇造成的损失数额为876073元。被告质证意见:这是对“早抗春雪”甜瓜种子的调查,与被告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子没有关系。价格认证文件与被告没有关联性。7、赔偿协议书及农业银行40万元取款业务单、收条,证明原告与瓜农代表达成一致意见,赔偿程庄镇、唐寨镇瓜农所有损失40万元,其余损失有王东河、王德清承担,并且赔偿款已经到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与被告没有关联性。8、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早抗春雪”与“东方明珠”无明显差异。原告认为“早抗春雪”与“东方明珠”应认定为同一种子。被告质证意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东方明珠”就是“早抗春雪”,理由是:1、该鉴定仅证明“早抗春雪”与“东方明珠”无明显差异,甜瓜品种种出来无明显差异很正常。如果想证明,可以做DNA检验。2、原告没有宣读“早抗春雪”与“东方明珠”室内考种记载表,原来封存的“东方明珠”种植不会像“早抗春雪”种植后出现畸形,实验室种出来都符合甜瓜种植标准,说明被告提供的“东方明珠”甜瓜种是合格产品。“早抗春雪”在砀山土地里栽培产生损害,即便是同一种子,说明是种植技术和气候其他原因,并非种子质量。3“早抗春雪”样品与“东方明珠”样品种植日期是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状中称瓜农种植日期也是3、4月份,在同样的季节、温度条件下,实验室种植的甜瓜没有畸形,因此,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东方明珠”就是“早抗春雪”。9、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从原告处购买了1000袋“早抗春雪”种子,销售给程庄镇王德清,剩余卖给瓜农,栽种的甜瓜出现大面积畸形,农民上访,政府出面解决,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瓜农40万元,王某赔偿24万元。被告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与被告无某10、证人房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系瓜农,种瓜40年了,种了从王德清处购买的“早抗春雪”种子,瓜出现了畸形,没有甜度,卖不出去。瓜出现畸形、减产不是因为气候原因及种植技术原因,是种子本身的原因。受到损失后得到赔偿,一亩地200元通过乡财政获得。11、证人房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从程庄镇购买“早抗春雪”种子4袋,种了二亩地,结出的甜瓜畸形,没有卖出去。出现畸形的原因不是因为气候问题,是瓜种的问题。被告举证材料及证明目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种子生产企业。原告质证意见:这一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效区域是甘肃省,被告把种子销售到山东和安徽,有跨区域经营的嫌疑。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品种组合不包括“东方明珠”,被告提供的主要农作物种子许可证里没有“东方明珠”甜瓜。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甘肃省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托运单一份,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即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3、4、5、6、7,本院认为,能够认定原告销售给瓜农“早抗春雪”种子与原告从甘肃省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购买的“东方明珠”种子系同一种子;证据9、10、11,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瓜农“早抗春雪”种子,结出的甜瓜出现畸形系产品缺陷造成的。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合法种子生产企业。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1日,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签订种子购销合同,购买“东方明珠”散装种子20公斤,价值1.4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种子售出后概不退货,若出现种子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或田间鉴定确认后,供方承担经济责任。但因气候、栽培不当造成减产,供方不负任何责任。”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东方明珠”散装种子后,即以名称为“早抗春雪”袋装产品,销售给砀山县圣丰种子推广站王某,然后又通过分销商销售给程庄镇、唐寨镇的瓜农,甜瓜成熟时,出现了畸形果问题,因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导致程庄镇、唐寨镇的瓜农到砀山县人民政府上访,砀山县人民政府责成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对受损情况进行调查,2011年6月2日,砀山县农业委员会瓜菜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了关于程庄镇柴寺村陈玉光等反映所栽种甜瓜畸形、受害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内容为全县共详细评估10户,畸形果率94.7%,平均大棚甜瓜亩产1920公斤,产量与常规品种“郁金香”相比降低410公斤/亩,3-4米宽拱棚平均亩产2100亩斤,产量与常规品种“郁金香”相比降低450公斤/亩。2011年6月10日,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出具“早抗春雪”甜瓜事故调查情况,内容为:县物价局、县农委瓜菜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组织专业人员,于2011年6月9日-10日,对程庄镇、唐寨镇种植“早抗春雪”甜瓜受害农户进行了实地调查,结果如下:程庄镇、唐寨镇两镇共计瓜农134家农户,从种子销售户王德清处共购买“早抗春雪”甜瓜种子532袋,每袋10克,种植“早抗春雪”甜瓜面积252.6亩,其中大棚种植面积112.8亩,拱棚种植面积139.8亩。大棚定植时间3月上旬,平均大棚甜瓜亩产1920公斤,产量与常规品种“郁金香”相比降低410公斤/亩;拱棚定植时间3月下旬,平均亩产2100公斤/亩,产量与常规品种“郁金香”相比降低450公斤/亩。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委托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程庄镇和唐寨镇所栽种的“早抗春雪”甜瓜畸形、受害损失进行价格认证,意见为:畸形率为94.7%,损失为876073.00元。2011年8月23日,在砀山县程庄镇党委政府负责人陈志根的见证下,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与程庄镇、唐寨镇瓜农就种植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早抗春雪”甜瓜种出现畸形给瓜农造成损失等问题达成协议:由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程庄镇、唐寨镇瓜农400000元,下余损失由王某以及分销商分别承担。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5日,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返还种子款1.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应诉后,认为该案不属于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2年7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时认为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售给砀山县瓜农的“早抗春雪”甜瓜种与其购买的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东方明珠”散装种子不是同一种子。2012年11月8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安徽省种子质量检验站对原、被告共同封样的“东方明珠”甜瓜种与法院会同原、被告从砀山县种子管理站提取的“早抗春雪”甜瓜种做田间对比试验,确定两种子是否为同一种子。安徽省种子质量检验站出具鉴定意见:一、“早抗春雪”和“东方明珠”于2013年4月25日播种育苗,5月19日定植,两样品各载100株,相邻种植。田间管理措施得当,植株生长正常,鉴定时处于果实成熟期。二、从植株叶片的颜色和形状、果皮的颜色和花纹、果实的形状、坐果期考察,“早抗春雪”与“东方明珠”无明显差异。经室内考种,两个样品单瓜种、果形指数、果肉颜色、肉厚、种子大小和颜色等差别不大。三、综上所述,“早抗春雪”与“东方明珠”两样品无明显差异。本院认为:关于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售给砀山县瓜农的“早抗春雪”甜瓜种是否就是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子。庭审中,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甘肃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种子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物流托运单和发票,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了“东方明珠”甜瓜种,被告甘肃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砀山县经销商王某的种子经销合同及出庭证言、砀山县程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证明以及瓜农房某甲、房某乙出庭证言、砀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所作的检验报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销售给砀山县瓜农的“早抗春雪”甜瓜种子与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系同一品种。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东方明珠”种子与原告销售给瓜农的“早抗春雪”甜瓜种子不是同一种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售给砀山县瓜农的“早抗春雪”甜瓜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砀山县农委瓜菜发展服务中心关于程庄镇柴寺村陈玉光等反映所栽种甜瓜畸形、受害损失情况的鉴定报告及砀山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早抗春雪”甜瓜事故调查情况均证明畸形果率为94.7%,结合经销商王某、瓜农房某甲、房某乙出庭证言,本院认定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售给砀山县瓜农的“早抗春雪”甜瓜种存在质量问题,亦即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生产的销售给“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东方明珠”甜瓜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能否向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追偿的问题,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包括购种款及因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购种款14000元,有双方签订的甘肃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种子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物流托运单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砀价证认字(2011)26号文件关于程庄镇和唐寨镇所栽种“早抗春雪”甜瓜畸形、受害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损失为876073元,在砀山县程庄镇党委政府负责人陈志根的见证下,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与程庄镇、唐寨镇瓜农就种植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早抗春雪”甜瓜种出现畸形给瓜农造成损失达成协议:由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赔偿程庄镇、唐寨镇瓜农4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和经销商刘建军与瓜农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瓜农50000元,是原告与瓜农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与被告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其他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因此,本院认定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的损失为414000元。由于砀山县瓜农的损失是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早抗春雪”甜瓜种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该种子与被告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子系同一品种,并且该赔偿款已赔偿给瓜农。故,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享有向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早抗春雪”甜瓜种系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子,且在砀山县唐寨镇、程庄镇大面积栽种后,出现畸形,应认定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生产的“东方明珠”甜瓜种子存在品种缺陷,应当对因品种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64000元,本院支持414000元,下余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损失414000元。如果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0元,原告山东科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武威金苹果有限公司负担7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汪恩发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