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5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南京某厂职工,于1995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原告对被告及其与前妻的女儿一直照顾有加,最近几年由于孩子已经长大,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双方感情产生不睦。被告由于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将原告打伤后也不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多次扬言要与原告离婚。最近一次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伤心离家另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脾气确实不太好,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有20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被告以后不会再动手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吵打。被告当庭表示:今后不再动手打原告,与原告相互照顾,过好以后的生活,希望法院给予和好的机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竹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