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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家红、刘仕文与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家红,刘仕文,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家红,女,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仕文,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西段**号*楼*座。法定代表人:唐学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家红、刘仕文因与被申请人宜宾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家红、刘仕文申请再审称:“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系约定不明,出卖人不可能向买受人交付房款,故应视为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且违约金计算过低,被申请人如果今后不再为申请人办理产权证书,亦不会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黄家红、刘仕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已付房价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文字上虽存在错误,但违约责任明确,即“已付房价款的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审对该条款理解为“房屋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所称“违约金计算过低,被申请人如果今后不再为申请人办理产权证书,亦不会再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事由,因双方合同已具体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金额,且其未提供证实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黄家红、刘仕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家红、刘仕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