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尚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尚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马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尚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同年5月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和2012年原告曾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返还我价值130000元的财产,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4月8日生一子取名马某,2010年5月12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闹;2011年3月15日和2012年2月24日原告尚某曾两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现跟随被告马某生活,被告亦愿意抚养婚生子;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占有其价值130000元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亦属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离婚,对家庭财产未要求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马某跟随被告马某生活时间较长,从子女生活环境考虑,已不宜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跟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其标准以每月400元为宜;被告以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为离婚条件,与法律相悖,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返还价值130000余元的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待被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辩称,无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其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张 咪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