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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和顺与王根、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顺,王根,管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徐和顺。被告:王根。被告:管金龙。原告徐和顺与被告王根、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顺、被告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顺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根未作答辩。被告管金龙答辩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被告王根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管金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管金龙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根、管金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管金龙无异议,被告王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根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徐和顺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管金龙在该借条上签名为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根向原告徐和顺借款3万元、被告管金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之事实清楚,被告王根应及时还款,被告管金龙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偿还原告徐和顺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管金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根、管金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