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任某某,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李燕,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未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离婚至今,张某甲一直由我抚养,孩子生活、学习、看病等一切费用全部由我一人负担,张某甲也表示想跟我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做生意,完全有能力负担抚养费。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把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我有能力抚养我的孩子,我可以给孩子买一套房子,如果原告能给孩子买一套房子,那抚养权就给原告。我们离婚时,已经约定好由我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就应该按照约定执行。以后我会照顾好自己的孩子,不用原告再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离婚,两人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婚后有一男孩,张某甲,2000年11月22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照顾着张某甲的生活起居和学习,张某甲也表示愿意同母亲继续一起生活。原告任某某毕业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会计本科专业,现在安阳市双汇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任财务总监。被告张某某做电动车生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毕业证书、工作证明及张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任某某要求变更张某甲的抚养权归其所有。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离婚时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应该照顾张某甲的一切事宜,但是离婚后,张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和学习,被告忙于生意对张某甲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照顾好孩子。原告本科毕业,现在有固定的收入,且张某甲来法院也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孩子的选择和今后生活方便,本院认为跟着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故本院支持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请。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做电动车生意,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过高,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张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