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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高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刘某某儿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2年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佳县王家砭乡王家砭村**号。系被害人刘某某大女儿。代理人庄某某,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佳县王家砭乡王家砭**号。系高凤琴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佳县王家砭乡王家砭**号。系被害人刘某某二女儿。被告人高某甲,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拓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玲、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以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2年前,被害人刘某某家修窑请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帮工,宴请帮工人员喝酒,酒后高某甲在刘家院子里将头碰伤。从此以后高经常感觉头疼,肚子难受,便一直对刘家耿耿于怀。案发前几天,高又感觉自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即产生杀害刘某某的念头。2013年5月28日早晨,天下着小雨,高某甲看到刘某某打着雨伞经过他家前面的公路,知道刘到自家川家梁的果园去,便从家里拿了一根火柱尾随其后。高某甲来到果园,见刘某某正背对着他看地里的庄稼,即来到刘的身边,恰遇刘转过身来,高某甲举起火柱在刘的头、颈部连续猛击四、五下,刘被打倒在地,高又用手在刘某某的脖子上使劲掐,见刘不动弹了,将刘的尸体向南拖到一个土峁下,然后拿上火柱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被质硬长条形钝器反复击打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又遭扼颈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其2013年5月28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特对被告人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11340元。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2年前,被害人刘某某家修窑请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帮工,宴请帮工人员喝酒,酒后高某甲在刘家院子里将头碰伤。从此高经常自感头疼,肚子难受,便一直对刘家耿耿于怀。2013年5月28日早晨,高某甲看到刘某某打着雨伞经过他家前面的公路,知道刘到自家川家梁的果园去,便从家里拿了一根火柱尾随其后。高某甲来到果园,见刘某某正背对着他看地里的庄稼,即走到刘的身边,刘转过身时,高某甲举起火柱在刘的头、颈部连续猛击四、五下,刘倒地后,高又用手掐刘某某的脖子,直至刘死亡。之后将刘的尸体向南拖到一个土峁下,拿上火柱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刘某某系被质硬长条形钝器反复击打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又遭扼颈死亡。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其2013年5月28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马某某、高某某证明,5月28日,刘某某家的大门一天锁着,到下午8时,找不到刘某某,他们觉得奇怪,就给刘某某的二女子打电话说其母亲不见了。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庄某、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晚9时31分他们听说刘某某一早就不见了,就到刘某某经常去的自留地找,看见刘某某头朝下,脚朝上仰睡在坡上,头部、脸部有伤有血,他们一起把身体移过来,叫了村里的人准备往回抬时,发现脸上有明显的伤痕,高某某说怕不对劲,又向周围一看,发现地上有拖拉痕迹,就去派出所报了案。3、证人高某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某死了,让他回家帮忙,当他们准备抬刘回家时发现刘某某尸体的额头、后脑、下巴部位有伤,就没敢动,给派出所报了案。4、证人王巧花证明,2013年5月28日早6时许,她与丈夫高某甲起床,她在家做饭,高某甲说去地里看庄家,过了两个多小时回到家。吃过饭高某甲与她、徐翠翠、郑付连在她们家剜洋芋种子一直到下午四时许。之后高某甲将他穿的黑裤子和一件黑线衣洗了,水是黑色的并泛淡红色。还把其穿橡胶底的灰布鞋换下。5、证人郑某某、徐某某证明,2013年5月28日早9时许,她们去高某甲家帮忙剜洋芋种子,见高某甲从外面回来,之后和她们一块干活,一直到她们离开。6、证人高某证明,2013年5月28日9时许到10时,他在高某甲家的院子东侧铲土,见高某甲从高某某家方向的大路往家里走,他问高某甲去哪了。高某甲说到高某某家去了。后来他问高某某,高某某说高某甲没去过其家。7、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大儿子)证明,二十多年前,他与他弟媳合伙修了九孔窑,请高某甲帮了八九天工,有一天晚上在他家请帮工的喝酒时,高某甲喝醉了,出去小便时把头碰烂了,他们给贴了创可贴。8、证人高某某、高某乙证明,高某甲从小头脑不精明,有点“二杆子”性格,平时村里的人都不和他打交道。二十来年前他们村刘某某家修窑,高某甲晚上酒喝多头被碰伤。从此以后,高某甲精神状态不正常,种地和以前不一样,他们这些亲近的人给帮忙种了一二年地。后来高某甲精神状态好多了,自己能种地了。9、证人王某某证明,高某甲从小头脑不太精明,村里的人一般都不理他。这个人爱财、爱记仇。二十多年前,刘某某家修窑时,高某甲喝酒喝多碰伤了,最后在高某某家睡了一晚,生了一场病,这以后,高某甲常说刘某某家没良心,把他弄成这样,不理他,经常耿耿于怀,常觉得这件事他受了委屈。10、证人高某丙证明,他们村村民高某甲平时说话不着边际,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性格比较内向,村里人都不咋爱跟他打交道。11、证人张某、陈某某(二人均与高某甲在佳县看守所同监舍关押)证明,高某甲平时说话较少,只要不问,他一天也不说一句话,刚来时,生活自理比较差,觉得就是个灰子(不精明的人),答话时,一般能正常回答,有时不着边际,能遵守监规。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佳县上高寨乡木瓜树峁村川家梁刘某某家地里,该地距西缘32M,距南缘20M,低凹处有一枣树,该枣树以北23CM处地面有一长100CM,直径5CM的木棍一根,木棍中段有长0.7CM,宽0.3CM的血迹(提取,编为1号)。该枣树以东36CM,以南95CM有宽54CM,长19M拖拉痕迹,一直向南延伸至该地南缘。拖拉痕迹面北端有宽15CM,长150CM血浸泥土痕迹。提取地面沾血树枝一段,编为2号。拖拉痕迹面上距北9.5M处有血浸痕迹,提取地面血土中沾血树枝一段,编号为3号。拖拉面上有全长27CM,后脚跟宽7CM,前脚掌宽9.5CM的两右一左三枚鞋印,左步长70CM,右步长65CM。该地南缘以南180CM处荒地内,头北脚南仰卧一具女尸,为刘某某尸体。上穿紫色马甲,红底花色绒衣,下穿黑色外裤,左脚穿绿色雨鞋,右脚穿袜子,鞋缺失,置于尸体头部以北135CM处。头部有血迹、伤痕。对地面血迹中沾血树枝进行提取,编为4号。尸体以南28M处的荒地有一黑色雨伞,呈打开状,顶部向下,伞把折断,提取该伞,编为5号。伞内有长30CM,宽30CM血痂。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高某甲指认,木瓜树峁村川家梁刘某某的果树地是其杀死刘兴莲的作案现场。14、高某某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高某某对5把不同颜色、形状雨伞辨认,认出3号为他母亲使用的黑雨伞。1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调取物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30日6时20分至30日6时50分,公安民警对高某甲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拍照,在高某甲住宅东起第一孔窑靠西墙由南至北第一、二条瓮之间缝隙内有一双橡胶底布鞋,鞋头上有少量疑似血珈。将高某甲抓获后,根据高某甲的指认,民警在高某甲家东起第二孔窑内锅台下风盒石仓地上提取长有圆环状的铁火柱一根。同时高某甲指认将作案时穿的鞋放在东起第一孔窑靠西墙地面由南至北第一、二条瓮之间地面上。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高某甲及妻子王巧花辨认,从5双不同男式布鞋中辨认出3号布鞋为高某甲所穿,即在高某甲家提取的橡胶底布鞋。从5根不同形状的火柱中辨认出2号火柱为其家所有,即在高某甲家提取的火柱。17、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右颞顶部有长4.9CM的创口,创缘稍整齐,有2.0MM的挫伤带,创壁有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右枕部有两处创口,右额部有一处弧形创口,右下颌部有两处表皮剥脱,已皮鞋样化,呈紫褐色。右下颌下颈上部有0.7×0.2CM、1.3×1.0CM的表皮剥脱,已皮鞋样化,呈紫褐色。颈部皮下肌肉间有大量凝血,咽后壁粘膜下有点片状出血,左侧舌骨大角处骨折,舌尖突出齿列伴挫伤,双脸结膜苍白,四肢末稍青紫,为生前遭扼颈而死亡。分析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系被质硬长条形钝器反复击打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又遭扼颈死亡。1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鉴(法物)字(2013)229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高某甲家提取的高某甲的褐色皮底布鞋上所沾的血迹、案发现场地面树枝上的血迹为死者刘某某的血迹。高某某为刘某某的生物学儿子。19、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高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其2013年5月28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2年前,刘某某家修窑时,他给帮了八天半工,晚上喝酒后在院子里摔了个跟头,把头碰烂了。从此以后他就得上病,头也疼,肚子也难受得吃不进去饭。十几年前,他为了报仇将刘某某家旧窑放的棺材偷走砸烂,结果偷错了,被人家发现后赔了800元钱。以后他就一直恨刘某某家。最近几天他的病严重了,就想他好活不成,你们也得死,所以想把刘某某先打死。他知道刘某某天天早上到川家梁果园去,近几天他就等的准备在果园往死打刘某某。2013年5月28日早上下着小雨,他看见刘某某在前面公路上往过走,打着一把黑雨伞,穿着一双绿色雨鞋,拄着一根棍子。他就想到要往死打刘某某,回家拿上烧火火柱,跟上刘某某往川家梁果园里走。刘某某走到果园时站在果园的中间,正在看果园地里的庄稼苗子,他走到刘某某身边,刘某某正好转过身看见他,他本来是左撇子,二话没说就用左手抡起铁火柱在刘某某的头部狠狠地砸了一下,刘某某叫道:“不要、不要”,他又拿火柱在刘某某的头颈部连续打了四五下,刘某某就跌倒在地,他又在刘某某脖子上掐了一把,刘某某就不动弹了。当时刘某某的面朝天着,头上血流的厉害,他害怕别人发现尸体,就将两只胳膊抓住拉到果园下侧一个土峁下,这样公路上的人就发现不了。他又回到打刘某某的地点,把刘某某的雨伞拿起,走到尸体下面,把伞扔掉,伞内侧有很多血,将打刘某某的火柱拿上,原路返回家中。回到家后,他看见火柱上有血迹,怕被发现,便将火柱上的血迹在家里泔水桶上洗了一下,把火柱放在他家住的那孔窑的地上,泔水后来喂牲口了。他将自己穿的鞋放在他家东侧第一孔空窑的瓮圪崂,又将自己穿的裤子和上衣换下放在他住的那孔窑炕的西侧。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查,被告人高某甲无财产可供赔偿。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心胸狭窄,因琐事心生怨恨,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谋杀七旬老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请合理,可酌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