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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景海与梁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景海;梁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884号原告高景海,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梁建国,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高景海与被告梁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景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5日下午4点半,被告因不服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二人房屋纠纷的判决,辱骂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报警后,闫村派出所未对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将原告打伤,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景海与梁建国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因家庭房产问题,高景海将梁建国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建国向高景海返还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中的西侧两间。因对高景海提起诉讼不满,2013年2月5日下午16时许,梁建国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甲1宅院内,用木质椅子对高景海进行殴打。后高景海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阎村派出所)出警。2013年2月7日,阎村派出所对梁建国进行询问时,梁建国承认殴打高景海的事实,并称:不该打人,打人不对。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7日,高景海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805.23元。2013年2月5日良乡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诉被人打伤,于2013年2月5日来本院于急诊外科就诊,初步诊断: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13日,良乡医院为高景海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患者于2013年2月6日来我科就诊,诊断:左眼钝挫伤、眼睑淤血、结膜下出血。2013年2月8日,经阎村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景海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景海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阎村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费用。本案中,高景海与梁建国系父子关系,双方发生的家庭纠纷本应采取正当方式予以解决,但梁建国却对高景海进行殴打,致高景海轻微伤,故梁建国对高景海所受伤情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高景海主张的医疗费,因有良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法院予以认定,高景海主张的医药费4800元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高景海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及合法形式的护理费支出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高景海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根据高景海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景海医疗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四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高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建国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紫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