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西集)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李勇、李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李勇,李侠,枣庄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西集)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负责人:马传飞,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兆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部门经理。被告:李勇,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李侠(系被告李勇之妻),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城镇居民。被告:枣庄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清,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建行)与被告李勇、李侠、枣庄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亭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李侠、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4日,被告李勇与原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李勇、李侠以其共有的位于台儿庄区居安住宅楼第二幢西五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居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依法向被告李勇发放了贷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勇尚欠借款16138.61元及利息未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于2013年8月9日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山亭建行催收管理。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勇、李侠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居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勇、李侠、居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建枣函(2013)88号、被告李勇、李侠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李勇、李侠、居安公司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勇于2004年12月20日与原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4.425‰,借期120个月,即自200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借款余额按月利率4.425‰计收利息,对未收取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被告李勇、李侠以其共有的台儿庄区居安住宅楼第二幢西五单元三层东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居安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代为保管之日止;借款期内,若被告累计6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勇已连续逾期21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16138.61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李侠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及共同借款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于2013年8月9日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山亭建行催收管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李勇借款,已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山亭建行,原告山亭建行依法享有该债权,被告李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山亭建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李侠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及共同借款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即证明被告李勇、李侠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被告李勇、李侠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勇、李侠应向山亭建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勇虽在借款合同中以其位于台儿庄区居安住宅楼第二幢西五单元三层东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该房产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山亭建行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勇购置的台儿庄区居安住宅楼第二幢西五单元三层东户的房产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及抵押手续,故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居安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勇、李侠追偿。被告李勇、李侠、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与被告李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勇、李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6138.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三、被告枣庄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勇、李侠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勇、李侠、枣庄市居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