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方海与青岛凯程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方海,青岛凯程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方海,男。委托代理人高德文,男,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凯程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梅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承本,男,即墨普东法律服务所法律者。上诉人徐方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凯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徐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文、被上诉人凯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承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方海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徐方海进入凯程公司工作,与凯程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凯程公司未与徐方海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徐方海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凯程公司强迫徐方海及其他职工加班加点,节假日及休闲日也不安排徐方海及其他职工休息,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徐方海多次找凯程公司反映未果,后徐方海辞职离岗。徐方海辞职后就有关赔偿事宜多次找凯程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凯程公司支付徐方海加班工资9536元及延长时间工资2855元;2、诉讼费用由凯程公司负担。在一审审理中,徐方海以起诉该案时对该案的请求事项有遗漏为由,于2013年7月7日增加请求:1、凯程公司支付徐方海工资6320元、经济补偿金1580元;2、凯程公司支付徐方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40元。青岛凯程塑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予书面答辩,在一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徐方海于2011年9月份到凯程公司工作,于2011年12月底已辞职,原因是带领工人罢工。凯程公司不欠徐方海工资及加班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方海的诉讼请求。针对徐方海增加的请求,凯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徐方海未在法定时间、法定期间,也就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该项诉请,应视为放弃或默认,请求依法驳回徐方海的申请。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徐方海于2011年9月份到凯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方海口头申请离开凯程公司。凯程公司未给徐方海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徐方海的工资,凯程公司发至2011年12月份。2013年4月10日,徐方海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凯程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63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2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9536元及延长时间工资2855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徐方海无证据证明其与凯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方海要求凯程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63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2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9536元及延长时间工资2855元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委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2013)即劳人仲定字第27号仲裁决定,决定对徐方海的申请不予受理。徐方海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仲裁决定书,并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审理中,徐方海称:其在凯程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22日,口头申请离开凯程公司,工作期间日工资为80元。为此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徐方海在凯程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份且其日工资为80元的事实。凯程公司对徐方海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徐方海在诉讼中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明不是徐方海罢工。经原审庭审质证,凯程公司不予认可。徐方海未提交其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徐方海,徐方海未提交其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合法有效证据,徐方海主张加班工资9536元及延长时间工资2855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方海主张工资6320元、经济补偿金1580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40元的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方海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仲裁决定书,2013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徐方海提起诉讼时,只主张了加班工资及延长时间工资,而没有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徐方海于2013年7月7日主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从徐方海收到仲裁决定书的时间至徐方海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近三个月,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15天,应视为徐方海对仲裁决定关于其增加诉讼请求裁决结果的认可。因此,对徐方海增加的诉讼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方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徐方海预交),由徐方海负担。宣判后,徐方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徐方海上诉称:一、徐方海在凯程公司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出庭的证言佐证,有计工车间主谈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徐方海在收到仲裁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期间有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徐方海的依法起诉,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凯程公司应依法履行其相应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徐方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凯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徐方海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凯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方海加班工资;二、徐方海在起诉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审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徐方海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案审理中,徐方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徐方海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徐方海于2013年4月10日收到(2013)即劳人仲定字第27号仲裁决定书,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7日徐方海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从徐方海收到仲裁决定书至徐方海明确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15天的起诉期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方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方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