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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积友诉被告万建宏、许艳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积友,万建宏,许艳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马积友,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东山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建宏,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五星村*组。被告许艳宁,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五星村*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69号,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积友诉被告万建宏、许艳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积友委托代理人王双荣、被告万建宏、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积友、被告许艳宁、被告永安公司负责人武红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积友诉称,2013年2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万建宏驾驶陕A36P**小型越野客车行至蒲城县兴罕线桥陵村九组路口时,与马积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积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建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积友无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马积友医疗费95907.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器具费755元,住院及出院后伙食补助费7650元,护理费20400元(受伤至评残之日),误工费20400元(受伤至评残之日),交通费3550元(就医、鉴定交通费),伤残赔偿金92208元,伤残护理费365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83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共计669900.28元(已付8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建宏、许艳宁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许艳宁系被告万建宏之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许艳宁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首先由永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后,被告万建宏已付原告医疗费85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永安公司不持异议。永安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后续治疗中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诉请依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永安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2时40分,被告万建宏驾驶陕A36P**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兴罕线桥陵村九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积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积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建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2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暸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积友无责任。原告马积友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58.7元;后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腰1椎体骨折脱位、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ASIAC级)、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3151.28元,门诊复查花费752.3元;在蒲城县桥陵镇东山村卫生所治疗,花费945元。出院后,原告因治疗及生活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坐便轮椅、餐板、腋拐,花费755元。审理中,马积友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护理期限申请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马积友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致截瘫属三级伤残;2.马积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马积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积友车辆受损,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万建宏与被告许艳宁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许艳宁名下,并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建宏支付原告8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蒲城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桥陵镇东山村卫生所处方及收费票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疾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建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实及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马积友受伤并住院治疗、身体残疾、车辆受损等,对原告有关损失,被告万建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艳宁与被告万建宏系夫妻关系,为事故车辆共有人,应与被告万建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陕A36P**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万建宏支付原告的8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马积友各项诉请,审核认定如下:1.蒲城县第二医院抢救费1058.7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及住院花费93151.28元,门诊复查花费75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鉴定意见为证,应予确认。依据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在蒲城县桥陵镇东山村卫生所因治疗所花费的945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30元/天×14天)。3.结合原告受伤及残疾等级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误工期限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请求予以确认,即255天,误工费每天70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7850元(70元/天×255天)。4.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每人每天70元计算14天,计1960元(70元/天×14天×2人);后期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年龄等实际情况,确定为20年,每天70元,部分护理以计算30%为宜,即153300元(70元/天×365天×20年×30%)。5.残疾辅助器具费755元,属原告治疗、生活所需之花费,并有明确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22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7.事故致原告三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痛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8.对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确定支持2600元。9.车辆损失7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1.鉴定费共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积友医疗费1059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55260元(住院期间1960元、后期护理费15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5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车辆损失730元,共计395730.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5000.28元(被告万建宏已支付的85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9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299元,由被告万建宏负担7800元,原告马积友负担5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宣判笔录时间:地点:蒲城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合议庭:田建魁、罗培玉、张艳君记录:魏华当事人:审:现在继续开庭,对原告马积友诉被告万建宏、许艳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宣读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略记,主文如下)一、原告马积友医疗费1059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55260元(住院期间1960元、后期护理费15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5元,残疾赔偿金9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00元,车辆损失730元,共计395730.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5000.28元(被告万建宏已支付的85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交纳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9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299元,由被告万建宏负担7800元,原告马积友负担5499元。对以上内容听清否?均:听清了。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听清否?均:听清了。审:现在闭庭,当事人看笔录无误签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