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蓝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孟宪辉与陈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辉,陈海龙,罗军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孟宪辉,又名孟建平,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红涛(系原告之子),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平,男,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龙,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男,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安,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负责人邸怀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镇兴,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宪辉与被告陈海龙、罗军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辉之委托代理人孟红涛、XX平,被告陈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罗军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辉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及其他几个村民付费乘坐被告陈海龙驾驶的陕ARC8**号解放牌轻型箱式货车去西安卖樱桃。返回途中,被告陈海龙不顾车内人员安全,将货车后部右侧车门打开。上午11时左右,车辆行驶至蓝田县华胥镇红河桥以东时,因道路颠簸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当即昏迷不醒。被告陈海龙未及时报警,遂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唐都医院抢救,致事故现场破坏。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及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1.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枕骨骨折,1.5右侧脑脊液鼻漏;2、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截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已住院40天,花医疗费30多万元,被告陈海龙除支付13050元外,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现已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海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RC8**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罗军安,被告陈海龙受雇于被告罗军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现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故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万元;2、第三被告在承保的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海龙辩称,卖完樱桃返回时途经田王,大家下车吃饭后再次回到车内,因嫌车内闷热,乘坐人(含原告)要求被告陈海龙打开一扇车门,被告一再强调安全后才答应原告等人的要求,打开了一扇后车门,所以原告诉称被告不顾车内人员安全一节错误。车辆行驶至红河桥以东,原告携带的一个笼从车厢掉到公路上,原告不听车上其他乘坐人的劝阻,在被告毫不知情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红河桥后,擅自从车上跳下受伤,所以原告在主观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的车后一直行驶着一辆警车,车上的两名民警知晓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事故发生后,这两名民警下车拍摄了大量照片,并在现场指挥救人,被告也是出于救人的目的和心态在民警的指挥下开车将原告送到唐都医院,但事后被告才得知这两名警察并非交警而是华胥派出所的民警,故被告认为自己已履行了保护现场和及时救治的义务,对事故只应负货车非法载客的次要责任,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故意跳车,所以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后承担5%的责任。被告罗军安辩称,陕ARC8**号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罗军安名下,但车已经卖给了王小卫,王小卫又将车卖给被告陈海龙,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辩称,被告罗军安为陕ARC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军安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未提出索赔,且交强险合同中所说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以外的人,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龙驾车准备卖樱桃前,答应搭载同去卖樱桃的其他村民,并约定了交通费。2013年5月9日,被告陈海龙驾驶陕ARC8**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后车厢载有原告孟宪辉及村民云克建、芦西锋、芦西轩、芦西强、樊新平6人和物品,右侧车门未关闭。原告孟宪辉等6人卖完樱桃后搭乘被告驾驶陕ARC8**货车由西安返回蓝田途中,11时许该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华胥镇红河桥以东时,原告孟宪辉携带的一个笼从车厢内掉到车外公路上,原告欲跳车拾笼时,车厢内其他人向被告喊停车并劝阻原告,因被告在驾驶车辆,未听见喊声,该车继续行驶,原告即从车厢尾部跳车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陕ARC8**号车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4568.78元。2013年5月9日至5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及双侧枕部硬膜下血肿,1.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左枕骨骨折,1.5右侧脑脊液鼻漏;2.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3.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208318.1元。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原告在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8020元。2013年5月27日至6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外伤术后,3.手术后颅骨缺失,4.肺部感染,5.高血压I级,6.腹泻。花医疗费58675.76元。2013年6月28日至7月2日,原告在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中风,气虚血瘀;西医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脑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继发性癫痫,4.手术后颅骨缺失,5.高血压病I级(极高危组)。花医疗费1576.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海龙共垫付费用15050元。2013年5月1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3)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宪辉与被告陈海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陕ARC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2011年9月18日,被告罗军安将陕ARC8**号车卖给王小卫(王小巍),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7月21日,王小卫将该车卖给被告陈海龙,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字(2013)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每日清单,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档、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陈海龙驾驶证复印件,陕ARC8**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条,购车合同,谈话笔录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海龙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载人,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宪辉私自跳车,造成自身伤害,亦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陈海龙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海龙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被告陈海龙所驾机动车车外公路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龙与原告孟宪辉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陕ARC8**号车虽经过两次转让,由于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实际交付的受让人系被告陈海龙,并非被告罗军安,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军安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结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宪辉的医疗费301158.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陈海龙赔偿145579.37元(已垫付1505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孟宪辉自负;二、驳回原告孟宪辉要求被告罗军安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宪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孟宪辉已预交),由原告孟宪辉负担750元,被告陈海龙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席代理审判员 胡 璞人民陪审员 孙渭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