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永明与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付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172号原告李永明。被告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敬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被告付志峰。原告李永明诉被告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付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被告民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上午7时05分,付志峰驾驶豫A×××××号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付志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投保的是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脑震荡,并多发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16天,遭受巨大身体痛苦,并花费大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共计20754.8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075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航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证据及法律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付志峰未答辩。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的事故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怎样划分,2、数额与款项的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存在;证据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3、被告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民航公司系实际车主,付志峰是司机;证据4、原告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及黄河中心处方5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一张,以及自己买药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6、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及停车、拖车费用,以及车辆评估产生的费用;证据7、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情况;证据8、原告本人的请假条、公司证明、聘请书、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工作性质。被告民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到条一张,证明已经给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付志峰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民航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显示有××和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需要提供完整的病历;对证据5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清单有异议,清单中有很多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好多都是治疗××的用药;对证据6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职业性质和收入,不予认可。对被告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垫付2000元,并且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志峰未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2013年9月5日,被告付志峰驾驶豫A×××××号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二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永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志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永明到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5、高血压。”2013年9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84.49元,门诊花费399.6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认车损总值为12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付志峰系被告民航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付志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志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付志峰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民航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784.0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48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16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护理费为1112.5元(25379÷365×16);(五)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但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又被其他单位聘用,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依据不足,本案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499.3元(34203÷365×16);(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予以支持;(六)电动车损失费127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七)评估费7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89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87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112.5元、误工费1499.3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7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共计14425.89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民航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明14425.89元。被告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明47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李永明负担90元,被告付志峰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坤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