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趁、韩世灵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趁,韩世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张趁,女,195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韩世灵,男,195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以上原告张趁、韩世灵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慧贤,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杰,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张趁、韩世灵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趁、韩世灵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趁、韩世灵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45分,付旭东驾驶豫PQ16**号轿车沿项城市莲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豪景小区对面时,撞住前方同向由原告张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致原告张趁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韩世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61.50元;原告韩世灵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9091.11元。豫PQ16**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二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06.70元;赔偿原告韩世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财物(假肢)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暂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45分,付旭东驾驶豫PQ16**号轿车沿项城市莲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豪景小区对面时撞住前方同向由原告张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致原告张趁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韩世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12月12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旭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世灵无责任。原告张趁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61.50元。原告韩世灵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9091.11元。2013年8月1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世灵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豫PQ16**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406.70元;赔偿原告韩世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财物(假肢)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暂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世灵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3625.13元。另查明,原告韩世灵系农业家庭户口,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地点为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吕店卫生室,系该卫生室主要负责人。韩世灵长子韩亚东,2002年1月12日出生,现系未成年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趁提交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韩世灵提交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收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付旭东驾驶被告刘杰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趁、韩世灵受伤,韩世灵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付旭东负主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应得赔偿款项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2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210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140元)、误工费144.31元(7524.94元/年÷365天×7=144.31元)、护理费144.31元(7524.94元/年÷365天×7=144.31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100.12元;原告韩世灵因此次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其应得赔偿款项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90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2010元)、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1340元)、护理费1381.29元(7524.94元/年÷365天×67=1381.29元)、残疾赔偿金14297.38元(7524.94元/年×19年×10%=14297.38元)、被扶养人韩亚东抚养费1761.24元(5032.14元/年×7年÷2人×10%=176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0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趁、韩世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4428.53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杰赔偿原告韩世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602.08元【(40181.14元-34428.53元)×80%=4602.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确实过高,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其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趁、韩世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4428.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杰赔偿原告韩世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602.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趁、韩世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张趁、韩世灵负担1000元,被告刘杰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