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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众利纸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6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利业路,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游岭某。委托代理人:何龙某,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东莞市万江区黄粘洲工业城路18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蒲羊某。委托代理人:吕勇某,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巧某,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某公司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龙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吕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会计不慎,在2013年7月17日将28932元错汇给被告,2013年8月15日原告发现汇错后立即电话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退还错汇款项,当时对方口头答应退回,但却迟迟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9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案涉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17日由于会计不慎将28932元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并提供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回单、原告和东莞市永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月结单、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表示有收取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为预付货款。以上事实,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网银付款回单、原告和东莞市永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月结单、送货单、手机短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28932元为预付货款,但是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案涉28932元相对应的交易凭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28932元的合法根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案涉28932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归还款项28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