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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廷河与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河,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张廷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勇。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馆陶县房寨镇房寨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岚,该镇镇长。原告张廷河诉被告馆陶县房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以原告为负责人的建筑队承包了房寨镇南拐村和罗排头村的街道两侧墙体美化喷涂等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714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下欠46714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欠款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6714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欠款46714元。2、证人平某身份证复印件、证言一份,证明该欠款单据的形成过程。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未停止主张权利。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春季,房寨镇人民政府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以原告为负责人的建筑队承包了房寨镇南拐渠村、罗排头村和河寨村的街道两侧墙体美化喷涂等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共欠原告工程款56714元,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467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墙体美化喷涂美化喷涂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56714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欠原告46714元未付,与法不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廷河工程款46714元,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馆陶县房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