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万云英与王文华、王金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英,王文华,王金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万云英,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姬战士,安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韩双林,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王金朝,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马家乡。原告万云英诉被告王文华、王金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被告王文华委托代理人韩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云英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王文华有一套住房要卖,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房价为23万,先交21万,剩余2万元待房产过户后一次付清,并将房产证交于原告保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双林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拿到购房款21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被告王文华又向原告出具了从2012年8月7日起三个月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东风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华辩称:认可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意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东风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归原告,我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现在无法找到原房屋所有人王金朝,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将剩余房款付清。被告王金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王金朝将自己单独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东风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217**)卖给被告王文华,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甲方:王金朝乙方:王文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座落: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东风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13.87平方米。二、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以总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出售给乙方。三、房屋产权过户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四、房屋产权过户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被告王金朝于同日向被告王文华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文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收款人:王金朝,2010.7.20。”被告王金朝于协议签订后将该房产手续交给被告王文华。2011年7月16日,被告王文华与原告万云英口头协商将该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万云英,原告万云英于2011年7月16日给付被告王文华房款170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王文华与原告万云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甲方(卖方):王文华乙方(买方):万云英。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座落: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东风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建筑面积113.87平方米。二、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以总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出售给乙方。三、房屋产权过户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四、房屋产权过户前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七、房款乙方已付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剩余贰万元房款,房产证过户后付清。”被告王文华于协议签订后向原告万云英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从2012年8月7日起三个月内负责给原告万云英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一直找不到被告王金朝,该房屋至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万云英也未给付被告王文华剩余20000元房款,原告万云英于2011年7月16日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万云英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万云英提供的证据有:1、诉争房屋房产证一份;2、王金朝与王文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3、王文华和万云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朝与被告王文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文华与原告万云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万云英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房款,故对原告万云英要求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万云英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被告王金朝、王文华有协助原告万云英房产过户义务,但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万云英自行承担,故原告万云英要求被告王金朝、王文华办理过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云英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王文华剩余20000元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云英与被告王文华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东风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房屋归原告万云英所有;二、限被告王金朝、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万云英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东风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4层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限原告万云英于该房屋过户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文华剩余房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金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人民陪审员 张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