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任长秀和罗玉忠齐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罗某某,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吴起县长城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吴起县长官庙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吴起县长官庙乡。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和被告罗某某、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罗某某砖厂供煤,截至2012年5月,被告罗某某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0万元。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未给付。之后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协商将其欠原告的10万元投资到其砖厂,到2012年年底共给付原告14.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7万元,下欠7.5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如未按时偿还,被告罗某某从2012年5月29日起承担14.5万元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被告齐某某为担保人。被告罗某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任某某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8.56万元。原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欠原告14.5万元,月利率2%,被告齐某某为担保人。被告罗某某辩称,其欠原告钱属实,也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为担保人。被告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罗某某、齐某某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任某某给被告罗某某砖厂供煤,截至2012年5月,被告罗某某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0万元。被告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未给付。之后被告罗玉忠与原告协商将其欠原告任某某的10万元,投资到被告罗某某砖厂,到2012年年底共给付原告14.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7万元,下欠7.5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如未按时偿还,被告罗某某从2012年5月29日起承担利息,月利率2%。被告齐某某为担保人。被告罗某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欠款已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罗某某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齐某某为担保人,故被告齐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56万元。被告齐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