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袁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芦洲乡郭溪村袁家58号。曾于2010年1月26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袁小华伙同外号“蒋介石”的男子(另案处理)在高埗镇电信局附近上了一辆75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车辆行驶途中,被告人袁小华坐到了被害人方正身旁,外号“蒋介石”的男子则坐在方正后排座位打掩护。被告人袁小华趁被害人方正不备之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片将方正的后裤袋划破,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得手后,袁小华与“蒋介石”匆忙在榴花公园南公交车站下车。坐在后排座位的乘客袁海峰、翟惠锋正好目睹了袁小华的作案过程,遂提醒方正其钱包系被袁小华所扒窃。方正马上下车在榴花公园南公交车站站台附近路段将袁小华抓获并报警处理,而名叫“蒋介石”的男子则趁机逃走,所盗物品现无法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峰、翟慧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身份调查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小华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小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袁小华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袁小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