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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内,不交押金强行要求住院,在遭到该院拒绝后,被告人孟某持木凳将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护士站、大厅、连廊门窗玻璃及宣传栏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64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赔偿了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部分损失,并得到了沾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孟某供述;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