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郝生荣与苏莉、苏士杰、黄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生荣;苏莉;苏士杰;黄文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19号 原告郝生荣,男,汉族,1935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慕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莉,女,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苏士杰,男,汉族,1931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颖,女,汉族,1960年4月1日生。 被告黄文凯,男,汉族,1955年4月14日生。 原告郝生荣诉被告苏莉、苏士杰、黄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生荣及被告苏士杰、黄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郝生荣诉称,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苏莉向原告借款413000元,其中2009年6月5日借款210000元是由其父亲苏士杰作为担保人。2011年11月25日被告苏莉作出还款计划,保证于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630000元,2013年1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其余150000元于3月底全部还清。2012年12月后被告苏莉失踪,担保人苏士杰也不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13000元及利息38851.89元,合计451851.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苏莉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苏士杰辩称,2009年6月5日借款210000元中担保人不是被告苏士杰的签名。 被告黄文凯辩称,借款413000元中210000元及140000元是借的本金,63000元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苏莉向原告郝生荣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郝生荣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其中被告苏莉在担保人处代被告苏士杰签名。2010年7月3日,被告苏莉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郝生荣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崔石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两借条中签字。2011年11月5日,被告苏莉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郝生荣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2011年11月25日,被告苏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借郝生荣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计划12月5日前还款63000元,元月底以前还款100000元;2月底以前还款100000元;剩余在3月底以还完。”。被告苏莉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苏莉与被告黄文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2日签订《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约定“双方在此约定后,苏莉个人经商、办个体、企业等所产生的债务由个人自行承担,黄文凯不负任何责任。同时产生的后果与黄文凯无关。”。2013年1月23日,被告苏丽与被告黄文凯协议离婚,双方再《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名下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 以上事实,原告郝生荣向本院出具了以下: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苏莉于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原告款413000元,其中2009年6月5日的借款210000元由苏士杰担保;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苏莉于2011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以上借款的还款计划;3、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苏莉、黄文凯2013年1月23日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苏莉的借款是在苏莉和黄文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4、崔石成证人证言,证明苏士杰担保的事实。 被告苏士杰经质证认为,2009年6月5日借款210000元中担保人不是被告苏士杰签字,是被告苏莉给签的字,不予不认可;对证人崔石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被告苏士杰至今都可以自己签名;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黄文凯经质证认为,2009年6月5日借款210000元及2010年7月3日借款140000元是借的本金,63000元是利息,真实性认可;对于还款计划和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于证人崔石成陈述130000元予以认可,但是210000元的来源及利息需要与原告核实,对证人没有异议。 被告黄文凯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婚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文凯不承担连带关系,被告苏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销,都用于企业经营,所借的高利贷在借款期间被告黄文凯不知情。 原告郝生荣经质证对于被告黄文凯提离婚协议书及婚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合法的离婚手续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郝生荣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计划及离婚协议书,经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苏红、苏莉向原告郝生荣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红、苏莉共同向原告郝生荣出具了“收条”,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苏红、苏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按照确定份额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是不区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红、苏莉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郝生荣与被告苏红、苏莉约定借款后另加利润40000元,该内容实质为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5%,被告苏红、苏莉支付原告郝生荣利息应计算为:200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4倍×12个月(2012年9月28日至开庭之日2013年9月23日)=49200元。原告郝生荣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支付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文凯提出其与被告苏莉于1992年书写了《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并于2013年1月23日协议离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1992年被告黄文凯与被告苏莉虽然签订了《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但被告黄文凯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郝生荣知道该约定的任何证据,故《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债务约定书》仅对被告黄文凯与被告苏莉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苏莉向原告郝生荣借款200000元的时间发生于被告黄文凯、苏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黄文凯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黄文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凯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红与被告万长栓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苏红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长栓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苏红的个人债务,且未能证明其与被告苏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苏红向借原告郝生荣2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长栓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苏红、苏莉应向原告郝生荣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万长栓、黄文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红、苏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红、苏莉共同偿还原告郝生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2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长栓、黄文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及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红、苏莉、黄文凯、万长栓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冯 遥 人民陪审员 王东彪 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