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侯家仲与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家仲;刘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侯家仲,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良伟,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滨,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家仲与被告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家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伟、被告刘滨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家仲诉称,2009年12月27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5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70万元,当时说用一个月,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这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滨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借款是40万元而不是70万元,2010年5月19日的还款保证书是针对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写的,一个星期内借了两个30万元不合乎实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滨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侯家仲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侯家仲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款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三次借款共计7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还款保证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还款保证书一份,主张被告刘滨欠其借款70万元,被告仅对借款还款保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2010年5月19日的借款还款保证书中的30万元与2010年5月12日借条中的3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但由于借款还款保证书与借条中所反映的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均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认定该两笔3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均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家仲借款7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