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枣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立树、冯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树,冯会敏,屈连升,屈文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男,汉族,该社流常信用社主任。被告张立树,男,汉族,1969年11日8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冯会敏,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张立树之妻。被告屈连升,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告屈文双,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屈连升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树、冯会敏、屈连升、屈文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被告张立树、屈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会敏、屈文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屈连升为张立树担保与2011年3月5日在信用联社贷款200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双方协议展期至2013年2月15日,展期到期后信贷员多次催要贷款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合同,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43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立树以及财产共有人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借据,被告张立树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树脂,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26日,下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张立树的签字和按印。证据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表、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和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展期协议;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屈连升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财产共有人屈文双同意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张立树、冯会敏、屈连升、屈文双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立树与冯会敏系夫妻关系,屈连升与屈文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树、冯会敏、屈连升、屈文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张立树辩称,借款数额和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也没有异议,只是最近生意不好,经济拮据,所以不能偿还借款,屈连升辩称,借款不是我花的,我手里也没有钱,等手里有钱了借款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张立树、屈连升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立树与冯会敏,屈连升与屈文双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被告张立树、屈连升与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屈连升担保张立树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树脂借款期限到2012年2月26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615‰,按季结息,2011年3月5日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贷款给被告张立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其妻)冯会敏。担保人屈连升向信用社提出展期申请,2012年2月25日,被告张立树、屈连升和信用社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协议,屈连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屈连升的财产共有人(其妻)屈文双也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摁印。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张立树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435.1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屈连升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立树、屈连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告举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被告张立树、屈连升在原告处担保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树、冯会敏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冯会敏在借款申请书、展期借款申请书中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屈文双作为屈连升的财产共有人在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故也应对该笔债务的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立树、冯会敏偿还借款本息,屈连升、屈文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树、冯会敏欠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435.12元,合计242435.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3年9月12日以后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屈连升、屈文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立树、冯会敏、屈连升、屈文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8元。由被告张立树、冯会敏、屈连升、屈文双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新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