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隗琦与被告王国生、王金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琦,王国生,王金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隗琦。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王国生。被告王金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缤。原告隗琦与被告王国生、王金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佳(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琦、委托代理人李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琦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115974元,鉴定费4980元。鉴定交通费1000元、存车费40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500元、检查费2485.5元,合计1257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拖车费400元、拆解费3000元。被告王国生未答辩。被告王金国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须原告提供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肇事车辆已经到4S店保价,4S店是专业售后部门,出具报价单具有效率,因此原告主张鉴定费及交通费不予赔偿,拖车费、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偿,检查费我公司同意赔偿,拆解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已经包含在4S店报价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国生驾驶吉F437**号货车行驶至时沈海高速0公里处与原告驾驶辽CR01**车辆相撞,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33.5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至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52元(均由医保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存车费40元、施救费750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3000元。2013年6月28日,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597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8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吉F43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金国,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2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存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且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生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吉F43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王金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吉F437**号货车已投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在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352元系由医保支付,本院不重复判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隗琦医疗费人民币1133.5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5974元、鉴定费人民币49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存车费人民币40元、施救费人民币750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243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王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代理审判员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