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薄志超、薄园园等与谷忠仁、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忠仁,薄志超,薄园园,薄双双,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忠仁,男,1955年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志超,男,1963年生,汉族,个体,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园园,女,1986年生,汉族,无业,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双双,女,1993年生,汉族,学生,住昌图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粱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东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谷忠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忠仁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上诉人薄志超、薄圆圆、薄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梁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薄志超系刘秀华丈夫,薄园园、薄双双系之女。2013年3月27日9时20分,薄志超驾驶辽M51N**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10KM+200M处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王友春驾驶谷忠仁的吉C12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薄志超、薄园园受伤,刘秀华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薄志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友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秀华、薄园园无责任。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11元、护理费360.92元(90.46元×2天×2人)、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元×20年)、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元(23223元×6年),合计635121.42元。另查,王友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谷忠仁雇用司机王友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按王友春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被告谷忠仁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志超、薄园园、薄双双医疗费97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25410.42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15410.42元的30%,即154623.13元;以上总计274334.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薄志超、薄园园、薄双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谷忠仁负担。宣判后,谷忠仁不服,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昌图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昌图县昌图镇滨河社区出具证明材料,昌图县恒达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其他证据等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欠妥,应予纠正,应适当给付50000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志超、薄园园、薄双双医疗费97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25410.42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15410.42元的30%,即154623.13元;以上总计274334.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原告薄志超、薄园园、薄双双其它诉讼请求。三、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薄志超、薄园园、薄双双医疗费97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536072.42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26072.42元的30%,即127821.73元;以上总计247532.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二审诉讼费10174元,由上诉人谷忠仁与被上诉人薄志超各负担5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贵轶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