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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魏小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949号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承武。委托代理人张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险、朱元利,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用工合同,由于被告长期旷工,根据公司职工手册和管理制度,原告于2012年7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支付被告年休假未休工资1195.4元,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0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未休工资1195.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02年10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2年7月2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纪,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存在矿工事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也未书面通知被告,仲裁裁决结果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2003年到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双方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650元,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被告签字的《职工手册》规定:一年内累计或连续旷工七天以上为严重违纪行为,如无正当理由,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开除处分,开除决定,由部门主管及行政人事部呈报,由分管副总经理审批,总经理批准,决定应当通知职工,并要求职工签收,职工必须在处分决定上签字确认,如职工不签字,部门主管及行政人事部人员将以挂号信或其他法定形式送达职工,处分自送达之日起生效。2010年7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2012年7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其违反劳动纪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一、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000元;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年休假未休工资1195.4元;三、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0元;四、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原告不服上述裁决第一至三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结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职工手册》、《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录音资料、收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以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长期旷工、严重违纪的事实举证不够充分,且没有按《职工手册》的程序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2700元/月×10个月×200%),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51000元。2011年被告未休的带薪年假,原告应折算为工资支付给被告1195.4元。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二、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年休假未休工资1195.4元;三、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魏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180元;四、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为被告魏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鸣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犍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