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与张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张治国,陈春林,陈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40号。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林,女,系张治国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光,男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国、陈春林、陈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张治国、陈春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3日11时18分左右,陈春林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邓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邓城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对向行驶陈永光驾驶的鄂C21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春林、陈春林之子张博基、张博宇(摩托车乘坐人)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博宇经襄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春林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9月5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陈春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永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春林之子张博基、张博宇无责任。2013年9月26日,陈春林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损伤致残程度属9级;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期间需1人护理45日,在取出内固定时误工15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500元。另查明,张治国、陈春林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张博基、张博宇二个子女,张治国、陈春林均在襄阳市樊城区鼎顺鞋帽经营部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均工资为3000元。鄂C216**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陈春林、陈永光均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春林受伤、张博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春林、陈永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鄂C216**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陈永光赔偿。张治国、陈春林的损失为,陈春林医疗费23657.6元、误工费3300元(33天×3000元/月÷3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100元(21天×3000元/月÷30天,护理时间依据住院时间计算)、住���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1737.6元;张博宇的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交通及住宿费酌定2000元,合计436389.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春林伤残、张治国、陈春林之子张博宇死亡的后果,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张治国、陈春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以上张治国、陈春林损失共计593127.1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治国、陈春林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剩余473127.1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划分,由陈永光赔偿50%,即236563.55元。陈永光承担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太平洋���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36563.55元由陈永光承担。另50%即236563.55元,由陈春林自行承担。陈永光、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治国、陈春林各项损失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治国、陈春林各项损失200000元;三、陈永光赔偿张治国、陈春林各项损失36563.55元;四、驳回张���国、陈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张治国、陈春林负担290元,陈永光负担9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鄂C216**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治国、陈春林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他损失由陈永光负责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治国、陈春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永光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鄂C216**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行车证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行车证上载明的货运即为营业性运输,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鄂C216**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