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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李辉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李辉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9-6。负责人张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发,男,该社职工。被告李辉业,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被告李辉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称,被告李辉业于200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06年7月25日到期,尚欠1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从2006年1月27日起一直拖欠至今(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欠利息10554元)。该笔借款已超期,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辉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554元(该利息已从2006年1月27日计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4、李辉业结欠利息明细表1份;5、李辉业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李辉业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李辉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李辉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5日,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辉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6.40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5日止。借款后,被告李辉业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55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信农信联函(2006)3号文件,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本院认为,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即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辉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业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李辉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辉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55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辉业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辉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55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缓交157元,该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李辉业负担。邮递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辉业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