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公安分局靠山街派出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蒙E287**号解放牌面包车,行驶至海拉尔区阿里河路飞龙餐厅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