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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庆浩与张可荣、孙向阳、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浩,张可荣,孙向阳,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杨庆浩,男,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荣,男,生于1965年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向阳,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被告:孙向阳,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庆前,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庆浩与被告张可荣、孙向阳、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顺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浩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妮,被告张可荣的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庆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可荣驾驶的半挂货车在邓九公路邓州市文渠乡丁庄村处相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庆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可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可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南阳顺发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向阳,张可荣系孙向阳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45512.4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可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车辆的所有人;3、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邓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的医药费用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邓州市中心医院证明、邓州市高集乡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杨庆浩与杨浩系同一人及杨庆浩家庭成员情况;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7、杨万亭、崔桂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杨国传户口薄及杨国传的残疾证,以证明原告有抚养义务的人员身份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律师代理费发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证实了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可荣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其系被告孙向阳雇佣的司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可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向阳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可荣是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被告孙向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合法及司机张可荣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以证明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票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孙向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元。被告南阳顺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5、7、8、9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外购药,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中的外购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其在限定期限内又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向阳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九公路邓州市文渠乡丁庄村处与被告张可荣所驾停放在路边的豫R913**(挂车牌号:豫RF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杨庆浩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36566.29元。期间,孙向阳已支付给杨庆浩5900元。2013年7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可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初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杨庆浩肝破裂,且行肝破裂修补术,术中清除右叶第Ⅵ、Ⅶ段部分呈粉碎性破裂肝组织之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显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南阳顺发公司,但被告孙向阳系其实际车主,被告张可荣系孙向阳雇佣的司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庆浩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先于执行给其的医疗费4万元整。再查明:原告杨庆浩,生于1976年9月27日;其父杨万亭,生于1949年6月6日;其母崔桂珍,生于1944年9月17日;其子杨国传,生于2007年1月16日,系肢体、智力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上述四人均为农业户口。杨庆浩兄弟姊妹共计4人。本院认为:被告张可荣驾驶豫R913**(挂车牌号:豫RF6**挂)号半挂货车与原告杨庆浩相撞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庆浩之子杨国传系肢体、智力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且被告张可荣、被告孙向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杨国传的残疾证均无异议,故杨国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20年。被告张可荣作为被告孙向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即孙向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可荣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杨庆浩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36566.29元;2、护理费:50元/天/人×105天×2人=10500元;3、误工费:50元/天×152天=7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5天=3150元;5、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庆浩之父杨万亭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6年×20%÷4=4025.71元;杨庆浩之母崔桂珍的生活费:5032.14元/年×11年×20%÷4=2767.68元;杨庆浩之子杨国传的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2×20%=10064.2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总计111473.72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孙向阳已支付给原告的59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庆浩111473.72元(执行时扣除已先予执行的40000元);原告杨庆浩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当日返还给被告孙向阳5900元;驳回原告杨庆浩对被告张可荣、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庆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原告杨庆浩负担1000元,由被告孙向阳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