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覃X故意伤害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被害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覃X在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路柳钢医院门诊部对面的“一鲜”螺蛳粉店,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的右眼打伤,致使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愿意由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覃X与其女朋友黄X姣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黄小姣独自出门后找到其前男友李XX一同吃宵夜。被告人覃X打电话给黄X姣,知道其在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路柳钢医院门诊部对面的“一鲜”螺蛳粉店,遂骑电动车赶到现场欲带黄X姣回家,黄X姣不同意走,被告人覃X遂上前拉扯,被害人李XX见状便上前劝阻,被告人覃X即用拳头朝被害人李XX打去,将李XX的右眼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1、右眼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上直肌麻痹;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黄斑震荡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炎。4、头面部、右眼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覃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X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黄X姣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李XX的病历、发票、收条、被告人覃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X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覃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48.1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X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覃X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李XX(已给付),李XX对被告人覃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覃X从轻处罚。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赔偿款亦即时给付,故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下发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此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覃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邓胜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