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剑海与被上诉人杨晓标、原审被告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海,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白奇龙,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标,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城阳乡瓮窑小溪边*号。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长清,男,10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上诉人吴剑海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标、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剑海的委托代理人白奇龙、被上诉人杨晓标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陈长清向原告杨晓标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林峰、吴剑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长清届时未能清偿,由担保人林峰、吴海剑负责清偿该借款。林峰、吴海剑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和盖指印。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长清于2011年9月10日偿还原告30万元,保证人林峰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原告30万元,尚余借款4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长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长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陈长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作为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吴剑海及林峰,对被告陈长清拖欠部分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林峰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选择另一连带保证人的吴剑海承担剩余部分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长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长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吴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剑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长清追偿。宣判后,被告吴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剑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借条中明确写明“若这笔借款到期陈长清未能还清这笔借款,这笔借款由担保人林峰、吴海剑负责还清”,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和借条内容看,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保证期限于2011年11月15日届满,被上诉人杨晓标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忠耀、章成本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晓标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证人林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亦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林峰也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原审应当追加林峰为本案的被告人,原审未予追加,程序不当,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担保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晓标答辩称:《借条》中已写明上诉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上诉称是一般保证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在保证期间有向上诉人及陈长清、林峰主张过债权,且陈长清、林峰于2011年9月份各偿还其30万元,其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上诉人,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其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向本案债务担保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其未起诉已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的另一担保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陈长清于2011年5月5日向被上诉人杨晓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上诉人与林峰共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陈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前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前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3、本案应否追加林峰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陈长清向被上诉人杨晓标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5月5日,借款期限为10天,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保证期间届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可信。《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不应再承担该债务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8月25日、10月8日有要求上诉人还款,即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上诉人及另一担保人林峰、主债务人陈长清主张过债权,另一担保人林峰和主债务人陈长清已各偿还其30万元。上诉人称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提供《借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清单、证人杨忠耀、章成平、林峰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上诉人及另一担保人主张过本案的债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定担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上诉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亦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捺上指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是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既未超过保证期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未追加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本案被告,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剑海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吴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