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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范红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2号国际大厦1717、1718号。法定代表人朱敏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云。被告范红霞。被告杨永明。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街。投资人范红霞。被告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南街*号。投资人谢晓东。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与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以下简称三峰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以下简称锦上添花大酒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利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与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12081009934)一份,约定范红霞向招商银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范红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反担保,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编号为泰利2012036号),约定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以其拥有的位于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编号为泰利2012036号),约定被告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就被告范红霞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范红霞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2013年6月9日,原告代偿人民币2015292.07元。截至起诉日,被告范红霞未曾归还,其余抵押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关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范红霞立即支付原告已经代偿的2015292.07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为2284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范红霞、杨永明抵押的位于XX的房产(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XX、**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就被告范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以上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向诉讼请求明确如下:被告范红霞立即支付原告已经代偿的2015292.07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2015292.0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红霞(甲方,委托人)与泰利公司(乙方,受托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泰利2012036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泰利公司为范红霞向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240万元。双方还约定,若因范红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使泰利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范红霞应当向泰利公司承担以下责任:偿还全部代偿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泰利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泰利公司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已支付的代偿款项总额按实际垫款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以位于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61幢104的房产等为乙方向银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2年5月10日,被告范红霞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招行苏州分行)签订编号51208400993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红霞、杨永明作为借款人,招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5%,即为年利率8.856%;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泰利公司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5月10日,原告泰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行苏州分行提交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同意就被告范红霞向招行苏州分行的240万元借款向招行苏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限额为人民币2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等。2012年5月10日,原告泰利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范红霞、杨永明(甲方,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XX的房产(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XX、**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作为乙方为借款人(范红霞)向招行苏州分行上述24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以抵押物的实际变现价值为限,对乙方所担保的借款期限为1年的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2012年5月17日,位于XX的房产(房产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所有人为范红霞、杨永明,债权数额为2159000元。针对泰利公司就被告范红霞向招行苏州分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分别向原告泰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对泰利公司向招行苏州分行提供给借款人(范红霞)240万元1年期贷款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24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以及泰利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泰利公司代范红霞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反担保人特别保证:如泰利公司还同时享有借款人(范红霞)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泰利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泰利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因被告范红霞未能及时归还招行苏州分行贷款,招行苏州分行截止2013年6月19日从泰利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贷款本金1842032.46元,利息及罚息173259.61元,合计为2015292.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委托担保申请书、他项权证、保证金扣单及其扣划明细、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红霞向案外人招行苏州分行借款,委托原告进行担保,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为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这些反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承诺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为被告范红霞向招行苏州分行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范红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按其与招行苏州分行的担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015292.07元,故原告泰利公司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范红霞追偿,原告泰利公司诉请被告范红霞偿付代偿款2015292.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泰利公司主张的以2015292.0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一旦履行保证责任,则被告范红霞即须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至于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以其名下位于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对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红霞追偿。被告范红霞、杨永明、三峰市场、锦上添花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15292.07元,并赔付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归还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如被告范红霞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泰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范红霞、杨永明抵押的位于XX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215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霞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8893元,由被告范红霞、杨永明、常熟市三峰奇石玉器专业市场、常熟市锦上添花大酒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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