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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岑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原告岑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架,互不理睬。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百般虐待,动不动就打和咒骂,有好吃的东西藏起来和她与前夫所生儿子一起吃,从没有关心过原告的儿子。不履行夫妻性生活,经常把原告踢下床,并且多次赶原告和儿子���家。自此夫妻感情逐年恶化。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但原告没有舍弃。后来被告经常早出晚归,认识一些不正派的男人去舞厅跳舞、喝酒,无心经营这个家。原告多次劝教,要顾及家庭和原告的感受,但被告不听劝导,仍然我行我素。无奈原告找来被告的兄弟姐妹及亲戚朋友做被告的思想工作,被告始终不悔改,还变本加励,经常约前夫出来玩,跟男人外出江门摔倒。现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今年22岁,在深圳市工作,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今年20岁,在佛山市工作。因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3、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及明细复印件18份。4、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科病理图文报告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于1992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岑文超,被告与前夫于1994年8月16日生育儿子李巳荣。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夫妻性生活,经常把原告踢下床,并且多次赶原告和儿子出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夫妻性生活,经常把原告踢下床,并且多次赶原告和儿子出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团结,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岑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素云 百度搜索“”